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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建国、李凤华与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李凤华,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王建国,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李凤华,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魏超,系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原告王建国、李凤华与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该合同系定向房屋购买合同,房屋买卖没有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本案应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