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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田万超与王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75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徐州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3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某湾五期干土建活,当时被告称等结算后就发工钱。2014年1月28日,原告报案,被告在翟山派出所内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5702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7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田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某湾工程工资5702元。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书证,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陈述,认定案件相关事实。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至6月,原告在本市某湾小区工程中从事土建工作。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对上述劳务进行核算,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田某某某湾工地工资5702元王某2014年元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某湾小区工程中从事土建工作,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工资5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10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某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