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建与李祖茹、李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李祖茹,李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2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男,汉族,1990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忠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茹,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萍,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9********。上诉人杨建因与被上诉人李祖茹、李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8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17日,李萍萍向杨建借款7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7日前偿还10000元,2014年9月17日前偿还1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前偿还5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2014年10月23杨建以李祖茹、李萍萍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计付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萍萍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凭证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萍萍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则可视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李萍萍未依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付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李祖茹共同还款,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加重被告李萍萍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告变更后请求被告李萍萍偿还借款并支付自其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萍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建借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祖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萍萍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祖茹确与李萍萍系夫妻关系,且自李萍萍向上诉人借款时已经存在。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审期间,李祖茹对上诉人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对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并承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李祖茹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李祖茹与李萍萍共同承担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祖茹答辩称,答辩人与李萍萍是夫妻,但双方已经多年没有往来,李萍萍借款的事,答辩人根本不清楚。夫妻借款,应当有夫妻双方共同的签名。本案出借的人是谁,答辩人根本不认识,不清楚借款的事情。被上诉人李萍萍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祖茹应否与李萍萍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责任。除焦点问题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晋江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李祖茹与李萍萍于199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上诉人以此证明李祖茹与李萍萍双方系夫妻。李祖茹对上述《结婚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李萍萍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供晋江市公安局池店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有关李祖茹、李萍萍的户籍证明,载明李祖茹、李萍萍系夫妻。本院认为,《结婚登记申请表》来源于晋江市档案馆,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申请表与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晋江市公安局池店派出所出具的有关李祖茹、李萍萍的户籍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李祖茹与李萍萍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李祖茹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上诉人李萍萍个人债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祖茹应与李萍萍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祖茹以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为由,抗辩其免于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80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萍萍、被上诉人李祖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杨建借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均由被上诉人李萍萍、李祖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悦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