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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明昊货运服务部与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72号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明昊货运服务部,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二环路内侧4幢(金港物流中心内)。负责人舒惠明。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明华。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明昊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明昊货运部)与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昊货运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昊货运部诉称:2015年1-4月,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614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运费后,余款51477元一直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51477元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华发公司作为托运方与承运人明昊货运部签订多份运输协议书,约定由明昊货运部为华发公司承运漆包线,双方的运输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件数、单价等内容,由明昊货运部填写运费总金额。其后,明昊货运部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7日开具了受票方为华发公司金额为26345元、25132元、10000元,合计6147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20日,华发公司向明昊货运部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运输协议书、增值税发票、银行帐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明昊货运部与被告华发公司之间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用51477元,事实清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运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明昊货运服务部运输费用5147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63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雅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有权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