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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与刘×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刘×1,刘×2,刘×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女,1937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罗×之子),1959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女,1972年5月6日出生。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如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刘×1、刘×2、刘×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天、郭×,被上诉人刘×1、刘×2、刘×3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如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4是夫妻关系,我们均为再婚,刘×4与其前妻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之子刘×1,长女刘×2、次女刘×3,刘×4于2012年2月28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除本案当事人外无其他继承人。刘×4在世时曾留下遗嘱,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和其他财产全部留给我。故诉至法院,要求:1.×号房屋归我所有;2.刘×4的房屋补贴93878元归我所有。刘×1、刘×2、刘×3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罗×陈述家庭成员情况及刘×4去世情况属实,其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除本案当事人外无其他继承人。×号房屋系刘×4用其婚前个人房屋拆迁所得款项在婚后购买,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认定,房屋补助是刘×4于1996年退休所得福利,应为其个人财产。我们要求继承刘×4的遗产,要求罗×给付补偿款,不要求法院分割刘×1、刘×2、刘×3内部的权属份额。抚恤金、丧葬费应由罗×与刘×1、刘×2、刘×3各继承四分之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与刘×4系夫妻关系,刘×4与前妻程×生育了一子二女,分别为之子刘×1、长女刘×2、次女刘×3,刘×4于2012年2月28日去世。各方均认可刘×4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除本案当事人外无其他继承人。2008年10月7日,罗×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罗×购买×号房屋,总价款为286759元。合同签订后,罗×支付了购房款287786.4元,并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13736元。2011年1月10日,罗×支付了契税2877.86元,并于当日取得×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罗×,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68.68平方米。经询,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号房屋的现市值进行评估。另查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刘×4同志现有住房补贴金额为:玖万叁仟捌佰柒拾捌元整。特此证明”。该笔款项尚未被领取。罗×领取了刘×4的死亡抚恤金8万元,丧葬费0.6万元。另查二,2000年10月19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2000)京海民证字第1698号《公证书》,大致内容为:程×于1992年5月15日去世,其与丈夫刘×4在北京市海淀区×街道×村×号的房产四间(北房两间、南房两间),刘×1、刘×2、刘×3均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程×遗留的部分遗产由刘×4继承。同日,刘×4出具《赠与书》,大致内容为刘×4将上述房屋中的三间房产无偿赠与其子刘×1、刘×2所有,该赠与书经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2000)京海民证字第1699号《公证书》公证。审理中,罗×称刘×4于2011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昊德老年公寓留下口头遗嘱,并由张×、刘×5作为见证人,并由张×代笔,刘×4表示将其全部遗产留给罗×,并提交了《遗嘱》予以佐证。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刘×4,男,汉族,1936年9月3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东里×楼×室,身份证号:××。我与罗×系夫妻关系,我们都属于再婚,婚后共有房屋一套,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都登记在我妻子罗×名下,该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门×室,房屋产权证书号码为京房权朝私字第×号,建筑面积68.68平方米。我与罗×婚后没有再生孩子,子女们无残疾,我的父母均已去世。因妻子罗×对我尽了比较多的赡养义务,而且和我一起居住,为避免我去世之后,子女因遗产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本人去世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门×室房产中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和其他属于我的财产全部由妻子罗×一人继承,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刘×4。代笔人张×。证明人刘×5。证明人张×。以上内容属刘×4本人意思,2011年11月27日。”罗×亦申请张×、刘×5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刘×5关于遗嘱出具的环境、经过、方式的陈述并不一致,且与罗×陈述出具遗嘱的细节存在矛盾。刘×1、刘×2、刘×3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刘×4在去世前意识状态不清楚,无法正常表达,并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予以佐证,上载刘×4于2011年6月被诊断为“脑梗死、大脑半球、左侧”。另,刘×1、刘×2、刘×3申请对《遗嘱》中“刘×4”字样的签字是否刘×4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并提交了2000年10月19日的《公证书》作为鉴定样本,法院依法委托经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11日向法院出具《终止鉴定函》,载明:因样本材料数量不足,书写时间相隔较长,不满足鉴定条件,予以终止鉴定。刘×1、刘×2、刘×3又申请对《遗嘱》中“张×”、“刘×5”字样的签字是否其二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经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长城司鉴(2014)文鉴字第119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遗嘱中“张×”、“刘×5”与样本上的“张×”、“刘×5”签名字迹分别是同一人所写。刘×1、刘×2、刘×3支付了鉴定费5700元。罗×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号房屋、房屋补贴93878元均由其继承所有。刘×1、刘×2、刘×3主张×号房屋系刘×4使用其婚前个人房屋拆迁所得款项购买,要求该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由罗×给付刘×1、刘×2、刘×3相应的补偿款,不要求分割刘×1、刘×2、刘×3之间的权属分割。刘×1、刘×2、刘×3主张房屋补助款是刘×4退休所得福利,应为其个人财产,应由刘×1、刘×2、刘×3共同所有。刘×1、刘×2、刘×3主张刘×1、刘×2、刘×3生前均尽了赡养义务,且刘×4的丧葬事宜系其共同出资,花费约7800元,要求抚恤金、丧葬费应由罗×与刘×1、刘×2、刘×3平均继承,并提交了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寄养协议、住院病历、丧葬费票据等予以佐证。罗×主张丧葬事宜系其单独出资约三四千元办理,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死亡证明、诊断报告、病历、公证书、《遗嘱》、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寄养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号房屋系罗×在其与刘×4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且登记在罗×名下,故应为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刘×4尚未领取的房屋补助亦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刘×1、刘×2、刘×3主张该补助款为刘×4的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房屋及房屋补助款项均应先析出一半为罗×所有,剩余部分作为刘×4的遗产。罗×虽主张刘×4生前曾出具《遗嘱》,但罗×与两名见证人张×、刘×5关于遗嘱出具的环境、经过、方式的陈述存在矛盾,综合刘×1、刘×2、刘×3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其他查明事实,法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刘×4的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鉴于刘×1、刘×2、刘×3不要求分割其内部权属份额,故刘×4的遗产应由罗×继承四分之一,由刘×1、刘×2、刘×3共同继承四分之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关于×号房屋,鉴于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且在法庭辩论终结时该房屋仍未满足上市交易条件,难以评定其市场价值,现不宜采取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分割,法院酌定该房屋由罗×与刘×1、刘×2、刘×3按份共有。关于住房补助款,考虑各方应继承财产份额,法院酌定该笔款项归罗×,由罗×领取并给付刘×1、刘×2、刘×3相应的补偿款。关于丧葬费,鉴于刘×1、刘×2、刘×3提交了相关丧葬费票据予以佐证,罗×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该笔款项由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罗×已实际领取的情节酌情予以分割。关于抚恤金,罗×虽主张该笔款项系补偿其个人的款项,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故该笔款项亦应由全体继承人平均分割,由罗×给付刘×1、刘×2、刘×3相应的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罗×、刘×1、刘×2、刘×3按份共有(其中罗×享有百分之六十二点五的权属份额,刘×1、刘×2、刘×3各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权属份额);二、被继承人刘×4名下房屋补助款归罗×所有,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1、刘×2、刘×3补偿款合计三万五千二百零四元二角五分;三、丧葬费六千元、抚恤金八万元均归罗×所有,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1、刘×2、刘×3补偿款合计六万五千元;四、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罗×持原审诉讼主张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刘×1、刘×2、刘×3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主张刘×4生前曾出具《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刘×1、刘×2、刘×3对此不予认可,而罗×与两名见证人刘×5、张×关于遗嘱出具的地点、经过、方式的陈述存在矛盾,综合刘×1、刘×2、刘×3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其他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对罗×的上述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刘×4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鉴于×号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且现未满足上市交易条件,难以评定其市场价值,不宜采取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分割,原审法院酌定该房屋由罗×与刘×1、刘×2、刘×3按份共有并无不当。结合各方应继承财产份额,以及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所确定的各方应享有的房屋份额以及酌情确定各方应分得的住房补助款、丧葬费以及抚恤金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5700元,由刘×1、刘×2、刘×3共同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罗×负担525元(已交纳),由刘×1、刘×2、刘×3共同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丽   丽代理审判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吴   强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仵霞书记员李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