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陈凤江、林碧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3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被告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日升木业有限公司、陈凤江、林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凤江名下的位于奉化市中山东路699号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奉化市日升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西坞街道虎哨刘村的厂房以及位于西坞街道尚桥路9号的厂房,本院已经查封,但均设定有抵押,本案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奉化市日升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号汽车,本院另案已查封,但尚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9月8日,被执行人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当赔偿律师费损失53000元;被执行人奉化市日升木业有限公司、陈凤江、林碧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37638元、执行费35073元,由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34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