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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军诉被告尚世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军,尚世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3742号原告张晓军。被告尚世海。委托代理人李雷华,系被告配偶。原告张晓军诉被告尚世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军、被告尚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军诉称,2014年11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理赔大厅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动手打原告左肋骨,使原告受伤。原告拨打110,新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给原告录完口供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诊断为左侧第6-9节前肋骨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4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11,201.4元。被告尚世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世海认为,其仅是抓了原告衣领便让原告朋友拉开,其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仅仅抓衣领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原告骨折。其次,原告在2014年11月13日DR检测报告载明:“左侧第10肋骨骨质不连续,待除外骨折”。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6-9跟肋骨骨折”,与11月13日的检查结果无法对应,原告的陈述为虚假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张晓军与被告尚世海因行车纠纷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理赔大厅发生口角,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当日原告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39.4元。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诊断提示处记载:“心肺未见异常。左侧第10肋骨骨质不连续,待除外骨折,请结合临床,建议进一步检查。”2015年1月6日原告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264元,该院CT检查报告单中诊断提示处记载:“双肺MSCT平扫未见异常。动脉硬化。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请结合临床,随诊复查。”2015年1月14日原告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798元,该院CT检查报告单中诊断提示处记载:“左侧第6-9前肋骨折,左侧第11前肋不完全骨折可能大,请结合临床随诊。动脉硬化。脂肪肝征象。”2014年11月13日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书,诊断原告休息7天,自11月13日至11月19日。2014年3月4日原告自案外人于凯军处承包车牌号为辽BT16**的出租车一辆,经营时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2月28日。大连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市区出租汽车驾驶员日均营运收入为180元。公安机关未对原、被告处以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案卷卷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出租汽车驾驶员日营运收入参考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经过了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动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其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没有动手打架,但其与被告发生口角,由此引发矛盾及肢体接触,故其对该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按30%的比例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医药费,据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DR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提示,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当日并未检查出肋骨骨折的情况,2015年1月14日的CT检查报告单中记载的骨折情况,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检查结果与其和被告的肢体接触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2015年1月6日及1月14日花费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因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139.4元。关于误工费,本院认可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休息7天的记载。按照大连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日营运收入参考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260元。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979.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世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军医药费、误工费共计979.58元。二、驳回原告张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晓军承担25元,被告尚世海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禾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李璐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