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杨东与王政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王政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571号原告:杨东,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王政伟,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东与被告王政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被告王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车款75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在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政府门口,经协商,被告将自己所有、使用的户名为陈永辉车牌号为豫A×××××的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转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该车转让价款为75000元,当天夜里23时左右,在汝州市政府门口,原告将车款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并附有该车的车辆行驶证及原车主陈永辉签字按印的转押协议和质押协议及现场视频、身份证。2015年10月21日夜间,原告所购车辆被自称是该车另一购买者截停在路边强行开走。2015年10月23日原告找到王政伟解决此事,王承认该车系陈永辉所有,且给原告复印了其与陈永辉之间买卖车辆的协议,后原告发现该协议上陈永辉的身份证号码是错误的,被告于陈永辉之间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王政伟也不是该车的合法所有者。被告隐瞒事实的行为,致使原告在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故具状起诉。被告王政伟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杨东与被告王政伟达成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被告王政伟将车牌号为豫A×××××的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转卖给原告杨东,该车辆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称该车价款为75000元整,被告王政伟称自己仅收到48000元车款,但原告对自己所说的该车的价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豫A×××××的大众朗逸牌轿车系案外人陈永辉分期付款购买的,该车于2015年9月7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设定有抵押,在2015年9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5年郑文汽字0283号)显示“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86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2015年10月13日案外人陈永辉将该大众朗逸牌轿车卖给本案被告人王政伟,并给被告王政伟出具了车辆转押协议、质押协议及买卖协议各一份,在车辆转押协议、质押协议均显示如原车主(陈永辉)需取回车辆,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陈永辉)取回车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东与被告王政伟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王政伟在交付给原告车辆时附有该车原车主陈永辉签字按印的转押协议和质押协议,在该两份协议中均能显示该车设有抵押权,原被告应当知道若进行车辆买卖,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且而仍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车辆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自己的主张,庭审中被告仅认可购车款为48000元,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购车款数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杨东与被告王政伟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购车款48000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王政伟的损失,可以向上一位出卖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东与被告王政伟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二、县被告王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东购车款48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政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兵伟人民陪审员 崔亚楠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