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思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6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辩护人杨瑞,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分别于2013年8月7日7时许、8月8日22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两次容留王某某、曾某、陈甲、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某等四人于同年8月9日9时30分许被民警抓获。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XX在上海市宝山区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曾某、陈甲、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陈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