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韦某、陆某、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嫌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因嫌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易某。因嫌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济明,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陆某、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陆某、易某及其辩护人王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韦某系盐田区某超市保安主管,被告人陆某、易某案发时均系盐田区某超市保安员。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某超市上班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和另一女子(情况不详)有未付账即将货物带出超市的情况,即和被告人陆某、易某将李某某等两名女子带至超市视频室处理此事。后李某某打电话叫其儿子被害人顿某某来超市,顿某某到场后与被告人韦某发生冲突,并用手先推了韦某一下,被告人韦某、陆某、易某三人随即各自拿起胶棍、塑料棍对顿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顿某某身体受伤,李某某为护住顿某某同被殴打受伤。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12月23日在盐田区某超市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易某于2015年4月17日在南山近海路被深圳市公安局招商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4月24日15时30分主动到盐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顿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陆某、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陆某、易某表示认罪,对事实基本无异议。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易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维护公司的利益而采取的一种过激行为,其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较小;2、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是本案发生的诱因;3、被告人易某案发前在深圳有固定工作,平时在社会上表现一贯良好;4、易某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5、易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易某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联系并道歉,现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易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顿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代三名被告人向两名被害人赔偿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顿某某、李某某对三名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三名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报、立案的经过。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12分民警到盐田某超市将被告人韦某抓获。被告人易某于2015年4月17日20时在南山近海路被深圳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4月24日15时30分,被告人陆某主动到盐田派出所接受调查。3、由韦某签名确认的监控录像截图,证明截图地点是他们打架的地方,其指认出照片中有其本人、陆某、叶某、易某和对方两名妇女和一名躺在地上的对方男子。4、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韦某、陆某、易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顿某某、李某某损失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顿某某、李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6、证人叶某(系某超市员工)的证言:案发当晚,韦某接到电话说有人偷东西,我和陆某跟着韦某将两名女子带回办公室检查,经清点发现两名女子有好多东西没有买单,就让她们打电话叫家里人带钱来,一名女子叫来了她儿子,男子一进办公室就骂了几句用手掐住韦某的脖子,韦某拉开男子的手,陆某和易某上前帮忙,他们三人有用拳头打,有用脚踹。我就拦住两名女子,由于我背对着他们,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韦某拿办公室的一根胶棍打了对方男子。7、被害人顿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30日我和父亲在家看电视,接到母亲电话说去某超市,我到了某超市问我母亲什么事,有名男子就骂了我,我就回骂了一句,四名男子就冲上来用警棍打我,打到我头、手、腿和背部,右手指打骨折,我妈上来劝架也被打了。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案发当晚,我和老乡到某超市逛商场,离开通道时被两个保安拦住说有没有付账的东西要检查,将我们带到办公室,我就打电话给我儿子(顿某某)。十分钟后,我儿子(顿某某)就来到办公室,办公室有四人一直在骂我们。我儿子只问了一句,其中的三人便动手打我们,还用警棍。打完之后将我们关在办公室,我儿子晕了,后来我老公才到将我们带到医院。我不清楚老乡的具体情况,当时我有一盒红枣酸奶是赠品没有付款,其他的东西都已经买过单了,我的老乡被保安搜出来一些东西,保安说她有些东西是未付款的。9、被告人韦某的供述:2014年11月30日晚上20时,我在某超市上班,在生鲜区看到两个中年女性鬼鬼祟祟就跟上去。然后我就看到两人一边走一边将超市的东西装进口袋,两人也没有付钱就直接走了,我就上去拦住两人要求到保安办公室。在办公室经清点,两人没有付账的一共580元的东西,我就让他们付钱,其中一个女子就打电话给她儿子说来处理。后来就过来一男子,一进来就开始骂,并抓着我衣领推到墙上开始打。我同事陆某和易某看到就上来劝架,但是男子还是继续打我,我就和同事一起制服了男子,我同事就报警了。在制服过程中我和两名同事都有用胶警棍,我打到男子的肩膀和腿部,男子倒地时我用脚踹了他胸部一下。打斗过程中,我有拿电脑旁边约一米多长的PPC塑料管对倒地的被害人进行殴打。事发后,对方未付款的货物被我们扣了,还给了超市。10、被告人陆某的供述:2014年11月30日晚上7点,接到韦某电话说需要协助,有两个女的偷东西,进到办公室后在清点偷的东西时,有个女的打电话叫了一个男子过来。男子一进办公室便上前抓住韦某的脖子用右手挥拳,我和易某上前劝架,我就和易某上去打那个男子,男子打不动了就坐在地上。打斗过程中,我用了根约一米左右的黑胶布包的PVC管,易某拿着黑色胶棍,韦某有拿约一米多长的PPC塑料管对倒地的被害人进行殴打。1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2014年11月30日晚上7点,主管韦某和陆某发现有两个女子偷东西,将女子带到办公室后打电话给我。我进办公室后,那两个女子承认没有买单,但辩称是赠品。后来一女的叫来一男子一进门就开始骂,还说要打死我们,伸手掐住主管韦某的脖子,韦某也还手,他母亲就抱住他,他一动手,我们三人就过去打他。三人都拿了挂在墙上的胶棍打他腿、屁股等部位。我们把他打倒在地后,韦某还上去用脚踢了他。后男子父亲就带着5、6个人过来,一会儿民警就到了。我们三人都使用了胶棍,对方没有工具。12、公(盐)鉴(法临)字[2014]1060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顿某某身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特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3、公(盐)鉴(法临)字[2014]1061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特征,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盐田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4日09时23分至10时1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15、被告人韦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和其一起参与打架的被告人陆某和易某。16、被害人顿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殴打其致伤的其中一名男子是韦某。17、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殴打其致伤的其中一名男子是韦某。18、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陆某、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陆某、易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易某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所在单位已代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亦表示对三名被告人予以谅解,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易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三、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浙 宾审 判 员 简 增 荣人民陪审员 王 娟 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曾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