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工人。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危险���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来安县新安镇永阳西路(自来水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例行盘查,被告人姚某弃车离开现场。当晚22时许,被告人姚某又返回案发现场接受民警处理。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姚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被告人姚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