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连云市赣榆区公安局向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多次传唤不到案,2015年7月15日由连云市赣榆区公安局撤回起诉意见,2015年8月23日被连云市赣榆区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劲隆110型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4国道交叉路口西100米处,与相向由孙某驾驶的苏G×××××面包车相撞,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又提出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劲隆110型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4国道交叉路口西100米处,与相向行驶由孙某驾驶的苏G×××××面包车相撞,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庞某的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61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检诉同撤(2015)38号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