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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如兰与胡月明、魏蒙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兰,胡月明,魏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张如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子山,居民。被告胡月明,居民。被告魏蒙,居民,(系胡月明之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孟虎,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张如兰与被告胡月明、魏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兰委托代理人高子山、被告胡月明、魏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8时31分许,被告胡月明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平邑县板桥路、银河路口由南向北右转变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胡月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20000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医疗费7787.53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4803.6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210元、车损1038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36元、保全费70元、诉讼费300元,合计88096.33元。被告车主给我垫付了800元医疗费,另外还有支付的1075元,不在我起诉的数额中。被告胡月明、魏蒙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且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依法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1875元医疗费,应当扣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有挂空床现象,期间的费用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8时31分许,被告胡月明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平邑县板桥路由银河路口由南向北右转行驶时,与张如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如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5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月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如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849.5元;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14日又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5938.03元,两项合计7787.53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如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鉴定费1210元,复印费3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月明垫付医疗费800元,另支付医疗费1075元。后因理赔数额双方协议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屈某某护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原告张如兰的车辆经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03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又查明,被告胡月明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月明的驾驶证、魏蒙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月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张如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属实。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月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如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月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魏蒙,双方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胡月明、魏蒙赔偿。但因被告魏蒙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月明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有挂床现象,应当扣除期间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可以看出确有挂空床,因此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月明垫付的医疗费1875元,原告应当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如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862.53元(7787.53元+被告支付1075元)、误工费8006元(100天×80.06元)、护理费4803.6元(60天×80.0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210元、复印费36元,合计84962.1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82753.6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208.53元×70%)1545.97元(含被告胡月明已垫付的1875元)。二、原告张如兰的车辆损失1038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8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10元,合计1248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2元、保全费70元,合计2072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胡月明负担182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