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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少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少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现年3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0时40分,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JS06**的白色面包车,沿汤阴县任固镇二街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固信用社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康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康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秦 洁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