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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友胜与吴永乐、武汉市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胜,吴永乐,武汉市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市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高璐,严建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48号原告黄友胜。委托代理人胡锦鹏、张淑杰,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永乐。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责人刘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谌磊,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元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磊,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高璐。被告严建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琪玮,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黄友胜诉被告吴永乐、武汉市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政通黄陂分公司)、武汉市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政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高璐、严建华、安盛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胜的委托代理人胡锦鹏,被告吴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旺南,被告武汉政通黄陂分公司、武汉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磊,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被告严建华,被告安盛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琪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胜诉称:2014年2月1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吴永乐驾驶鄂A×××××号货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聚川钢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龙大街路口向左转弯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在金龙大道上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高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至该车乘客即原告黄友胜受伤。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永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友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鄂A×××××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武汉政通黄陂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严建华,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永乐、武汉政通黄陂分公司、武汉政通公司、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高璐、严建华、安盛保险湖北分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79926元。被告吴永乐辩称:被告高璐的车辆超载超速,并在我已经完成转弯动作的情况下撞到我的车尾,故我们的责任应该是同等责任。被告武汉政通黄陂分公司、武汉政通公司辩称:责任划分应该是同等责任。鄂A×××××号货车系被告吴永乐所有,挂靠在被告武汉政通黄陂分公司名下,故被告武汉政通公司、武汉政通黄陂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本案有多名伤者,请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要扣除15%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70000元。我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现双方未提交报销单,故保险合同不存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返还垫付的10000元。被告高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辩称:被告吴永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压双黄线行驶,我驾驶车辆是直行,被��吴永乐驾驶车辆未避让直行车辆转弯,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80%)。我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被告严建华辩称:我是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车辆是被告高璐自己开出去的,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盛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卢厚家是车上乘客,交强险不适用车上乘客,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吴永乐驾驶鄂A×××××号货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聚川钢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龙大街路口后向左转弯时,遇被告高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超过核定载客载乘原告黄友胜等沿金龙大街由西向东方向超速行驶,后两车发生碰撞,原告黄友胜等受伤。原告黄友胜受伤后,被送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用91267.11元(已由被告高璐支付)。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永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友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6月2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友胜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黄友胜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后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或据实赔付。此次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黄友胜支付。因被告武汉政通公司对原告黄友胜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黄友胜的伤残程度为8级,无需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另查明,原告黄友胜户籍属农业家庭性质。其自2012年6月21日起在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鄂A×××××号货车系被告吴永乐所有,挂靠于被告武汉政通黄陂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事故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5%。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严建华所有,事发时,系被告严建华默许被告高璐驾驶。该车在被告安盛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一事故中的伤者卢厚家已另案起诉,其损失核定为913885.88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283100.88元,伤残费用部分63078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凭证、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永乐与被告高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黄友胜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永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70000元内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永乐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武汉政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政通黄陂分公司要求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尚有30%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建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损失,故保险款需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原告黄友胜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黄友胜的损失有:医疗费核定为912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1天)核定为765元。营养费(15元/天51天)核定为76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友胜自2012年6月起在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30%)核定为137436元。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365天×180天)核定为1909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60天)核定为4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损失共计257403.11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92797.11元,伤残费用部分164606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71288.99元,其中医疗费用375897.99元,伤残费用元795391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此款已支付给卢厚家)。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中,由卢厚家与原告黄友胜按各自比例分配,其中,卢厚��分配87236元,原告黄友胜分配22764元。卢厚家与原告黄友胜各自不足部分的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70000元内按比列分配,即卢厚家分配132057元,原告黄友胜分配37943元;上述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永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武汉政通黄陂分公司、武汉政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卢厚家与原告黄友胜各自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高璐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已垫付款项应予以返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友胜要求被告安盛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友胜损失60707元;二、由被告吴永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友胜损失126304元,并由被告武汉市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市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高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友胜损失70392元(被告高璐已支付91267.11元,原告黄友胜应返还被告高潞20875.11元);四、驳回原告黄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友胜负担50元,由被告吴永乐负担315元,由被告高璐负担13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永乐负担910元,由被告高璐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文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