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孟娇与国庆尊、姜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孟娇,国庆尊,姜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唐孟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邵家安,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庆尊。被告:姜洪平。原告唐孟娇诉被告国庆尊、姜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孟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庆尊、姜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孟娇诉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国庆尊于2012年10月25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始至2013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2年11月7日,被告国庆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又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始至2013年2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被告国庆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生意,其收益所得用于家庭共同需要,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庆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庆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始至2013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日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父亲的银行账户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国庆尊银行账户汇款100029.17元(其中的29.17元为同时结算的利息)。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国庆尊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庆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始至2013年2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2%。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日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父亲的银行账户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国庆尊银行账户汇款185075.54元(其中的75.54元为同时结算的利息)。同日,被告被告国庆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当日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国庆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本金300000元未还、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履行,有收入时优先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7月26日,被告国庆尊曾通过实名微信向原告发送其与被告姜洪平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照片。庭审中,针对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国庆尊于2015年5-7月每月偿还了利息2000元(合计6000元),合同约定的其余利息、违约金被告并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银行存折、收条、承诺书、结婚证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国庆尊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7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国庆尊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法律关系中,负有合同义务的一方就己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出借方,就自己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案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被告国庆尊汇款100029.17元、185075.54元,案涉借款的本金应以实际汇款的数额确定,应为285104.71元。原告主张的300000元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的数额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在无据认定被告已经偿还了约定的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据认定该债务属于法定的例外情形情况下,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国庆尊、姜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孟娇借款285104.71元及违约金(其中100029.17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算、185075.54元自2013年2月8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二、驳回原告唐孟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岱 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梓君(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