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炳春等40l位蕲春县刘河镇曾冲村村民与蕲春县刘河镇曾冲村民委员会、黄寿银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炳春等40l位蕲春县刘河镇曾冲村村民,蕲春县刘河镇曾冲村民委员会,黄寿银,蔡权能,胡水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炳春等40l位蕲春县刘河镇曾冲村村民(名单见附后)。诉讼代表人曾炳春,农民。诉讼代表人曾和生,农民。诉讼代表人曾学文,曾用名曾召烈,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勤生,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刘河镇曾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鲁长银,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寿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权能,农民,江新春县刘河镇张铺村7组2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水全,农民。被诉人黄寿银、蔡权能、胡水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斌,蕲春县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曾炳春等40l位蕲春县刘河镇曾冲村村民为与被上诉人蕲春县刘河镇曾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曾冲村委会)、黄寿银、蔡权能、胡水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炳春等401人的诉讼代表人曾炳春、曾和生、曾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勤生、被上诉人曾冲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鲁长银、被上诉人黄寿银、蔡权能、胡水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2月16日上午,曾冲村委会在曾冲村小学主持召开了曾冲村民(户主)会议,决定将本村部分荒山以租赁经营的形式对外发包,该村王佑新等86位村民签字同意。随后曾冲村委会又主持召开了党员、村民代表会议,明确了以租金抵付村内公路硬化款、租赁期限为26年、租赁范围、林权证办理、承包方权利义务等细致条款。参会人员41人签名。2004年12月28日,曾冲村委会与蔡权能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将该村南至曾冲村3组郭凹岗(百园下赵村交界过水堤洞口),北至张桥村2组山林交界,西至下赵村、槐树山村、汤冲村、新铺村及张桥村的山脊分水,东至山脚农户承包田地及垸落20米以外的1385亩荒山发包给蔡权能租赁经营,租期26年,租金以硬化该村2公里水泥路的方式抵付等条款。同日,曾冲村委会又与黄寿银签订了1份合同,除租期为40年外其他条款相同。2008年10月15日,曾冲村委会与黄寿银签订合同,补充约定因黄寿银等人承修管冲水库拦水坝工程,曾冲村结欠工程款22,905元未付,故在26年租赁期基础上增加2年期限以抵还欠款;原40年期限合同作废等内容。2012年6月26日,曾冲村委会与黄寿银、蔡权能、胡水全签订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为28年(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32年12月27日);以前所有合同终止,丧失效力等条款。2004年4月25日,蕲春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蕲政林证字(2006)第031953号林权证,登记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黄寿银,注明黄寿银、蔡权能、胡水全三人共有。第一份合同签订后,黄寿银、蔡权能、胡水全三人按约硬化了公路,对山林进行了投资、管理。2013年1月28日,曾冲村召开了户主代表大会,决定收回黄寿银等人租赁承包的山林,共有41人签名。2013年7月22日,蕲春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就曾炳春等人诉曾冲村委会及黄寿银、蔡权能、胡水全等违法订立山林承包合同申请仲裁一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4年6月19日,曾炳春等401名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间订立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由被上诉人返还其承包的山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可以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承包方享有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本案诉争的山林属曾冲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林地。曾冲村委会与黄寿银、蔡权能、胡水全单独或共同签订了多份合同,但后来的三份合同只是对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变更、补充和规范,租赁山林的范围、租金的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基本条款并未发生变化,不能将其视为独立的承包合同。关于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确定该合同效力应当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有效法律,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处理本案。该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订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上述规定表明,村委会向本村村民以外的人员发包土地时,即使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且该合同有损村民利益的,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村民提出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自第一份山林承包合同签订至曾炳春等人申请仲裁即已超过八年,且黄寿银等人以硬化公路、修建水库拦水坝等方式做了大量投入。曾炳春等上诉人诉称自该山林承包开始,就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实。主张曾冲村委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禁止性规定,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发包山林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查,第一份承包合同签订前,曾冲村委会主持召开了村民(户主)会议,公开了荒山招标承包方案,有86位村民代表签名,代表人数多于2013年1月28日户主代表大会决定收回承包山林的签名人数。故此,2004年12月28日,曾冲村委会与蔡权能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一致同意通过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曾炳春等人要求确认该山林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炳春等401位蕲春县刘河镇曾冲村村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曾炳春等401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曾冲村与黄寿银、蔡权能、胡水全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均严重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关于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有关程序,即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应当无效,原审认定承包合同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处理本案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9条规定,属于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案程序通过的发包,村民的主张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冲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黄寿银、蔡权能、胡水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即中共蕲春县刘河镇经委文件刘纪发(2012)24号,内容是:曾冲村民反映山林承包问题。拟证明本案讼争林地发包后401位村民一直找相关部门反应违法承包问题。经质证,曾冲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意村民拟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黄寿银、蔡权能、胡水全认为,上述文件系信访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文件说明承包合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2012年12月3日曾冲村民向纪委反映山林承包问题,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该证据不能证明曾冲村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有关部门反映山林承包合同问题。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即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否错误;2、曾冲村委会与黄寿银、蔡权能、胡水全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曾冲村委会与黄寿银、蔡权能、胡水全签订的山林承包第一份合同在2004年12月28日,后虽于2008年10月15日,2012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两份合同,但后两份合同系对原合同的补充,并没有对合同内容作出根本性修改,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根据法不朔及以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原判引用该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曾炳春等401位上诉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曾冲村与黄寿银、蔡权能、胡水全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时只有41名党员、村民代表签名同意,尽管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即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黄寿银、蔡权能、胡水全签订第一份山林承包合同至曾炳春等人申请仲裁即已超过八年,且黄寿银等人为曾冲村修建公路、水库拦水坝等做了大量投入。故尽管曾冲村委会与黄寿银、蔡权能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达到上述法律规定三分之二成员同意条件,但曾炳春等401上诉人要求解除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00元,由上诉人曾炳春等401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孔齐审 判 员 付焰明代理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