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朵朵与毕良朴、蒙城县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朵朵,毕良朴,蒙城县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58号原告:马朵朵,女,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良朴,女,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蒙城县小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孙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负责人:刘松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朵朵为与被告毕良朴、蒙城县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朵朵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毕良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小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朵朵诉称:2015年2月11日9时39分,被告毕良朴驾驶皖ST50**小型客车沿2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漆园办事处桥东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毕良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毕良朴驾驶的皖ST50**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蒙城县小汽车出租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牙齿修复)、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评估费等合计5931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4353.30元+11200元=15553.30元,2、面部整容费6000元,3、误工费66.6元/天x90天=5914元,4、护理费:101.6元/天x30天=3048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5天=450元,6、电动车损失1298元,7、电动车评估费100元,8、三期鉴定费2050元,9、牙齿更换修复费6000元x4=24000元,10、交通费156元,11、营养费30元/天x30天=900元,以上各项合计59313.30元。被告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等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毕良朴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一并返还给我。被告蒙城县小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原告马朵朵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毕良朴驾驶的皖ST50**号出租车于2015年2月11日发生事故,被告毕良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ST50**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蒙城县小汽车出租公司。四、保险单两份,证明皖ST5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用药费用清单、发票、证明等。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2、住院治疗15天。六、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因该事故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238元。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2、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为6000元,10年更换一次;3、面部整容费为6000元。八、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2050元。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156元。十、评估费发票,证明电动车评估费为100元。被告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9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五官科为原告出具的修复牙齿的证明不合法,证明系科室出具,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合肥雅康公司出具的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价格明显高出市场价,并且也无对商品的规格型号进行记载。证据6有异议,没有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相印证,其财产损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中修复费用以及更换期限不合理,根据规定,牙齿修复后不需要定期更换,整容费6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并且金额过高,应在手术后另行主张。证据8、10、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评估费是凭证。被告毕良朴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毕良朴向法庭举出的证据为:医院缴付单两张,证明被告毕良朴为原告垫付3600元医药费,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原告马朵朵及被告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对毕良朴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及蒙城县小汽车出租公司均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案案情,本庭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9,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11200元牙齿加工费按照评估标准认定为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证据6、7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二份证据均系有资质的专业部门和机构出具,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8、10,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毕良朴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1日9时39分,被告毕良朴驾驶皖ST50**小型客车沿2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漆园办事处桥东庄时与原告马朵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毕良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朵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朵朵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蒙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马朵朵的电动车损失为1238元。因原告的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在诉讼中,经我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朵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三期”损失为:1、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2、牙齿更换修复费6000元,10年更换一次至60周岁止(除去已修复的还余3次);3面部整容费6000元。故原告马朵朵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4353.30元+6000元=10353.30元,2、面部整容费6000元,3、误工费66.6元/天x90天=5914元,4、护理费101.6元/天x30天=3048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5天=450元,6、电动车损失1298元,7、牙齿更换修复费6000元x3=18000元,8、交通费156元,9、营养费30元/天x30天=900元,以上各项合计46119.3元。另查明:被告毕良朴驾驶的皖ST50**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蒙城县小汽车出租公司,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毕良朴为马朵朵先期垫付医疗费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作为受害人马朵朵的损失依法应由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直接侵权人毕良朴承担。因毕良朴驾驶的皖ST50**的车辆所有人为蒙城县小汽车出租公司,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马朵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14元、护理费3048元、电动车损失1298元、交通费156元,合计204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马朵朵医疗费353.3元、面部整容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牙齿更换修复费18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5703.3元;以上各项总计46119.3元。毕良朴为马朵朵先期垫付医疗费3600元应在马朵朵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朵朵各项损失46119.3元;二、原告马朵朵在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毕良朴垫付款3600元;三、驳回原告马朵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050元,评估费100元,均由被告毕良朴、蒙城县小汽车出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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