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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泽苍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安宁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福安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36号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安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C2013-6-18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取向电工钢小尾卷”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5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319.60元,于2014年6月6日前付1万元,剩余货款50,319.60元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拖延不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319.60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的编号为ZC2013-6-18的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取向电工钢小尾卷”钢材,含税价格分别为9,500元/吨、12,000元/吨,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仓库(上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价税金额合计279,976.60元,证明前述发票金额是双方实际结算的金额,与涉案合同金额存在差异,应以实际供货货值为准。3、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29日所欠原告货款60,319.60元,于2014年6月6日前付1万元,剩余货款50,319.60元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原告货款之1%违约金。因执行本承诺书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原告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承诺书自被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承诺人处钤有被告公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私章。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5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60,319.60元,逾期付款的,承担违约责任。4、律师函、快递底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的情况。被告福安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并且未超过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0,3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福安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财产保全费76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2,76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