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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俊玉、刘菲等与公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玉,刘菲,刘敏,公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王俊玉,农民。原告刘菲,农民。原告刘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公波,蒙阴县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雪,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玉、刘菲、刘敏与被告公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代理人、被告公雪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玉、刘菲、刘敏诉称,原告王俊玉系刘明武之妻,刘菲、刘敏系刘明武子女。被告公雪多次到刘明武处采购鲜桃,2013年12月7日经结算,被告给刘明武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刘明武桃款123700元。后于2013年、2014年用部分有机化肥抵顶55700元,下欠刘明武桃款68000元。2015年5月份,刘明武亡故。经原告索要,被告仅支付给原告桃款3000元,至今仍欠原告桃款65000元。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桃款65000元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公雪辩称,原告的亲属刘明武与被告互相存在买卖行为,其中原告亲属购买被告肥料,被告购买原告亲属鲜桃,双方尚未结算。1、被告从原告亲属处购买鲜桃123700元。2、原告的亲属也从被告处购买肥料及收到部分款项,其中2013年购买肥料35700元,2014年购买肥料20000元,2015年购买肥料20000元,2012年收到现金55000元,2015年收到现金3000元。以上原告及亲属收到的款项及购买的肥料共计为130700元,双方的购买行为相抵后,原告的亲属应欠被告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亲属及被告相互从对方处购买货物,尚未结算,若两项相抵,应是原告的亲属欠被告货款,而非像原告陈述的那样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公雪多次至原告亲属刘明武处采购蜜桃,2013年12月7日经过结算,被告向刘明武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家庄子刘明武现金123700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柒佰元正,公雪,2013年12月7日”。刘明武在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用化肥进行了部分债务抵顶。刘明武在该份欠条上载明:“2013年进农大35500元+200元有机;2014年进有机5Tx400=20000。下欠68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方从公雪处收到现金3000元,余款为6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俊玉系刘明武妻子,原告刘菲系刘明武女儿,原告刘敏系刘明武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原、被告双方对于2013年35700元化肥抵顶债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2年收到现金55000元,但该两份收到条载明的时间系在被告向刘明武出具欠条之前,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刘明武于2015年2月9日购进化肥20000元,并提供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公雪有机肥料5T计金额20000元(贰万元正)收到人:刘明武,2015年2月9日”。原告主张该收条形成时间“2015年2月9日”实际为2014年腊月二十一日,刘明武在家中记账均是按农历,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是按阳历,故该收到条载明的20000元化肥与刘明武所记载的“2014年进有机5Tx400=20000”系同一笔业务。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从事商业往来的时间较短,且在从事商业往来之前并不认识,双方的日常交易均有相应的欠条、收到条等书面证据,这一点从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予以证明。在法庭询问被告是否有2013、2014年的收条时,被告称刘明武没有打收条。这与双方的身份关系、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二、被告从事蜜桃收购、化肥买卖等商业活动,对书面证据的保存及其重要性有相应的认知,其向刘明武出具123700元的欠条后,在刘明武不出具书面收条的情况下即向刘明武交付化肥抵顶部分债务也不符合常理。三、2015年2月9日系农历2014年腊月21日,该时间与证人所陈述的在2014年腊月连续找寻被告数次,并在农历2014年腊月23日前找到被告办理了化肥手续的陈述相互印证。而法庭询问被告,刘明武第三次拉化肥时间即2015年2月9日所对应的农历时间时,被告确定的称是正月,其陈述与实际不符。而对于2014年的交易,被告则以记不清等为由不予明确回答。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中虽然有2014年进有机肥20000元的记载,但原告主张该记载与2015年2月9日的收据记载系同一笔业务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记载载明的事项不属于自认的事实,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仍应就2014年以有机肥20000元抵顶债务的事实进行相应的举证,对于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损失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要求的自2013年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玉、刘菲、刘敏桃款65000元。二、被告公雪赔偿原告王俊玉、刘菲、刘敏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公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衍军人民陪审员  李太成人民陪审员  公茂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均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