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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波诉郭剑、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郭剑,斯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刘波,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郭剑,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斯庆,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系被告郭剑之妻)原告刘波诉被告郭剑、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小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6日,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斯庆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2K2**号尼桑牌轿车予以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乌民初字地15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斯庆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2K2**号尼桑牌轿车予以保全。原告刘波、被告斯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郭剑、斯庆向原告刘波借款6万元,未约定月利率和借款期限。经原告刘波催要,该借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刘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剑、斯庆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斯庆辩称,实际借款是3万元,还了1万元,现欠原告刘波2万元。被告郭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刘波提供证据及被告斯庆质证情况:证据1、欠条1张,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郭剑、斯庆借原告刘波6万元,未约定月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斯庆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剑未到庭质证。证据2、婚姻登记信息1张,证明被告郭剑与斯庆系夫妻关系。被告斯庆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剑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刘波提供的证据1、2,因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斯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郭剑、斯庆向原告刘波借款6万元,未约定月利率和借款期限。经原告刘波催要。该借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郭剑与斯庆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波与被告斯庆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刘波要求被告郭剑、斯庆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剑与斯庆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斯庆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3万元,已付1万元,下欠2万元未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郭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剑、斯庆借原告刘波6万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70元由被告郭剑、斯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