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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诉徐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军。上诉人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居德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徐军于2010年7月23日进入万居德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徐军每月工资2,000元,自2013年起调整为2,600元。2014年9月1日,万居德公司作出《关于调动徐军工作岗位的通知》,决定自即日起将徐军调至食堂助厨岗位。2014年9月2日,万居德公司向徐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9月3日起解除与徐军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6日,徐军办理了离职手续,并领取了《劳动手册》。徐军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并获部分支持。万居德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员工手册》第十七部分奖惩制度中第二项惩处规定:“……3、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被视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1、6个月内受到公司两次处分的;……7、在公司与同事或主管大吵大闹或对同事或主管有重大侮辱行为的;……9、驾驶员有危险驾驶行为的;……14、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员工进行岗位调整,员工拒不接受岗位调整的;……”。原审再查明:2014年2月18日,徐军使用电取暖器造成电路中断,公司对其给予了书面警告处分。事后,公司收回了取暖器。2014年3月3日,徐军在《过错报告》中签字确认。原审认为,根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内容来看,万居德公司因徐军危险驾驶、辱骂主管而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然,关于危险驾驶这一节事实,万居德公司仅提供了案外人***等人签字的“班车危险驾驶证明”,而徐军提供的电话录音中,上述签字的大多数人又矢口否认这一事实。另,关于辱骂、吵闹这一节事实,从万居德公司提供的视频中也难以得到印证。原审法院遂判令万居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400元。万居德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该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徐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万居德公司主张徐军存在违反该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除了原审法院在案的证据材料以外,该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纵观万居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徐军存在上述行为。在此情况下,万居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万居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