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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郭某伙同张某(已判决)先后三次在崇明县向化镇地区入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374.42元的黄金饰品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郭某伙同张某至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某号被害人洪某某家中,翻墙入室后,窃得价值300元的液化气钢瓶一只、价值60元的美的牌电饭煲一只、价值50元的苏泊尔牌铁锅一只等。2、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郭某伙同张某先后两次至崇明县向化镇花仓村某号某室被害人龚某、宋甲家,翻墙入室后,窃得价值合计3396元的53度飞天茅台酒四瓶、价值45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合计304元的葡萄酒八瓶、价值合计1200元的洋河梦之蓝白酒四瓶、价值合计8614.42元的黄金饰品六件等。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郭某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实。案发后,警方已将扣押的液化气钢瓶一只、美的牌电饭煲一只、苏泊尔牌铁锅一只发还被害人洪某某;调取的金器六件已发还宋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宋甲、洪某某的陈述,证人宋乙、高某的证言,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台账一份,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过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继续退赔被害人龚某、宋甲人民币五千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