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左立新与周春,陈仁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立新,周春,陈仁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106号原告左立新,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伟尾(系原告之弟、特别授权),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春,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仁冰,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左立新与被告周春、陈仁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立新、被告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仁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立新诉称,2014年4月6日20时许,二被告伙同他人将我打伤,二被告现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我在先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了后续治疗费,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生效后,我继续在巫山云鸿医院治疗,现已经产生了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侵害我的身体健康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其他损失已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其还应当赔偿我的后续医疗费。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我任何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春、陈仁冰共同赔偿我已经产生的医疗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春辩称,对于致伤原告的情况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这20000元如何产生。被告陈仁冰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0时许,原告左立新与向某某、师某某、尤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公寓找被告周春要账。在周春家,左立新与周春发生口角,并相互打了对方一耳光,周春便呼喊有人抢劫,然后从家中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左立新乱砍,将左立新背部砍伤。左立新等人随即往外逃跑,周围的邻居便帮忙拦截左立新等人,并将师某某、黄某某和张某某追回,左立新则往某某场镇方向逃跑。随后,某某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后周春与被告人陈仁冰、丁某某、李某某四人驾车到某某场镇去寻找跑掉的左立新等人。当车行驶至某某镇加油站附近时,周春发现左立新、向某某与尤某某站在路边,被告周春与陈仁冰下车去追赶左立新,丁某某与李某某去追赶向某某、尤某某。在追赶过程中,左立新摔倒在地,周春便用木棒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陈仁冰则用脚将左立新踩在地上,周春又用木棒对左立新进行殴打,造成左立新身体多处受伤。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接到周春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安排120救护车将左立新送到庙宇镇卫生院对伤情进行处理后于当晚将其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左立新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4日,共开支医疗费用9176.40元,开支损伤程度鉴定费1000元。2014年4月14日下午,左立新自行到巫山县云鸿医院住院治疗。巫山县云鸿医院诊断为其右侧第10、11肋、左侧第4、10肋骨骨折、左骨中上段骨折、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刀伤、多处软组织伤、胆囊结石、右侧股骨外髁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0天,开支治疗费12879元、医疗费(床位、护理、诊查费)20000元。2014年9月25日,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立新肋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估计为36000元。左立新支付鉴定费1750元。另查明,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仁冰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立新、黄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后,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立新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6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便作出(2014)山法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千元;被告人陈仁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由被告人周春、陈仁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立新的各项费用84237.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立新、黄某某、张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春均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26-2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为左立新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告左立新于2015年4月1日在巫山云鸿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开支理疗费5070元;于2015年5月8日在巫山云鸿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开支治疗费7950元;于2015年7月3日在巫山云鸿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开支理疗费5430元。现原告左立新起诉要求被告周春、陈仁冰共同赔偿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巫山云鸿医院处方笺三张、巫山云鸿医院有限公司治疗费两张、巫山云鸿医院有限公司理疗费一张、(2014)山法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春、陈仁冰应对其故意伤害原告左立新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查,原告左立新于2015年4月1日在巫山云鸿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开支理疗费5070元,于2015年5月8日在巫山云鸿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开支治疗费7950元,于2015年7月3日在巫山云鸿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开支理疗费5430元,合计1845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故被告周春、陈仁冰应共同赔偿原告左立新后续治疗费18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春、陈仁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左立新后续医疗费18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左立新负担100元,被告周春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元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