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0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双流县黄龙大道由永安方向往双流公兴方向行驶,行至双流县黄龙大道二段公兴镇卫生院宿舍门口时与景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损,景某轻微受伤。经检验,肇事时毛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7.5mg/100ml。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景某陈述、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毛某某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4)0105373号、0105374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川A*****号车行驶证,被害人景某驾驶证、川A*****号车行驶证、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病情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玲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