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荣飞、桑娜,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荣飞、桑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徒步来到宁阳县XX镇过被害人林某经营的“XX打印社”,使用石头将门锁打开,窃取现金4000余元。2、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徒步来到宁阳县XX巷被害人沈某经营的“XX”服装店,窃取现金17000余元及一部手机。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骑自行车来到宁阳县XX家属院西被害人闫某卖菜的板房,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锁撬开,窃取现金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手电筒、撬棍等物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林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到案后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