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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三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齐红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红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250号原告齐红侠,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朱莹莹,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负责人丁大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航,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东,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红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红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莹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航、欧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红侠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如期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在2012年发现视力下降,多次治疗不见好转。2015年1月原告再次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双目失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双目失明,被告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视力下降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约定的重大疾病第九项为双目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眼球缺失或摘除;2、矫正视力低于0.02;3、视野半径小于5度。2014年3月10日,原告因视力问题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眼科进行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因视力下降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不符合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由,拒付保险金。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眼科进行治疗,原告称自己已经双目失明。2015年7月1日,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双目失明进行鉴定,2015年8月7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齐红侠双眼已构成双目失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鉴定费1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门诊病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齐红侠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即原告是否双目失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约定的重大疾病第九项为双目失明,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双目失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第九项,故原告所患疾病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4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疾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红侠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红侠鉴定费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玉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茹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