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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森辉与朱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王森辉,男,汉族。被告朱少亮,男,汉族。原告王森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少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米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便,银行信用卡即将到期,如不归还银行将要承担高额罚息,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11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便,即银行信用卡将要到期,如不归还银行欠款将要承担高额罚息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王森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在一个月内还清,前十五天还叁万元整(30000元)到十一月二十五日还清陆万元整今借人朱少亮2014.10.26.”。原告在其手机店门口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借款本金分文未返还,原告因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含)贷款年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就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000元的诉请,故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少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森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米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丽珍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