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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汕尾市城区创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尾市城区创盛纸制品有限公司,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学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9号原告汕尾市城区创盛纸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汕尾市区(市法院左侧)。法定代表人梁小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戈,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汕尾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蔡少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少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学碧,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身份证号码×××2986。委托代理人杨家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尾市城区创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创盛公司)不服被告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后,同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了证据清单副本,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戈、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林少滨及第三人王学碧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王学碧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汕人社工认字(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某是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10月15日22时左右,向某踩踏自行车加班回家途中,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向某受到的该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创盛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依照第三人王学碧的申请,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客观、确实存在“向某…加班…回家”的客观事实情形之下,不惜损害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作出汕人社工认字(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依法向汕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9日,汕尾市人民政府以汕尾府行复(2014)1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无论是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还是汕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能、亦没法逐一列举出足以能够依法证明客观、确实存在“向某生前居住在汕尾市区通北十五巷18号房大门正对面的小房”客观事实情形的法律事实和客观证据。该两份书证是原告公司经办人员出自同情、草率作出的错误表述,没有客观事实根据和其他佐证予以证明。向某受原告公司聘请任职期间,根本不存在原告公司安排的宿舍之外再行在外租房居住的客观法律事实。第三人王学碧申请向某工伤认定,没有依法提供向某在原告公司安排给其居住的宿舍之外再行在外租房居住的客��事实证据,被告要求其补充证据,其违法拒绝向被告提供。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汕人社工认字(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某死亡为工伤,属认定事实性质错误,没有客观事实证据证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汕人社工认字(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第三人王学碧的工伤认定申请,判令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工伤举证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完成举证,向某居住于原告公司宿舍,交通事故当晚原告公司未组织员工加班,原告公司当时是出于帮助、同情给向某亲属出具《证明》及盖章,向某亲属恶意骗取原告公司出具《证明》,向某在原告公司之外没有再行租房居住等事实。证据二,张开辉、陈烈维、郑永江、吴东升证言,证明向某居住于原告公司宿舍。证据三,原告公司部分员工上下班打卡记录,证明向某交通事故当晚原告公司未组织员工加班。证据四,《关于向某打卡记录的说明》,证明向某亲属拒绝提供向某上下班登记卡,导致原告没法提供交通事故当晚向某打卡记录信息。证据五,向某宿舍图片,证明向某居住于原告公司宿舍。证据六,梁小静、郑永江、吴东升、张开辉、陈烈维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部分员工核实,部分员工出证向某居住于原告公司宿舍,交通事故当晚原告公司未组织员工加班。证据七,汕尾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向某没有在新区派出所辖区内办理居住证件。证据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某是在上下班时间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属于在我市辖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当事死者向某1970年12月出生,符合工伤认定主体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答辩人依法受理了死者向某的母亲王学碧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定书》及《工伤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阶段,原告提供了《关于工伤举证的情况说明》,《关于向某打卡记录的说明》,向某工友吴东生、郑永江、陈烈维、张开辉等人出具的证词以及向某宿舍照片等证据,证实向某平常居住在原告工厂内的宿舍以及事发当晚原告工厂没有组织加班的事实。据此,答辩人开展了相关调查工作,一是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小静,员工吴东升、郑永江、陈烈维、张开辉等人进行核实,二是到汕尾市城区通北十五巷18号房大门正对面的小房周围走访,三是到上述住所所在居委、街道、派出所,调查核实是否有向某的居住、计生等信息,四是寻找上述住所的原房东、现房东、现租客(向某事故后该房产已转卖后再行出租,且买受人不在汕尾居住),了解向某生前是否向他们租借上述房屋居住,五是发函给王学碧和向太刚(死者之弟,在汕尾市生活工作,参与死者赔偿调解工作),要求他们协助提供死者居住地的情况。至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止,除辖区派出所出具“经核查,此人无在我所办理居住证件”的证明材料外,未取得向某居住地址的其他证明材料。2014年8月1日,答辩人根据已掌握的证据材料,作出汕人社工认字(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向王学碧、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汕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9日,汕尾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汕人社工认字(2014)61号)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答辩人“不能、亦没法逐一列举出足以能够依法证明客观、确实存在向某生前居住在汕尾市城区通北十五巷18号房大门正对面的小房客观事实情形的法律事实和客观证据”,第三人王学碧没有依法提供向某在原告公司安排给其居住的宿舍之外再行在外租房居住的任何客观事实证据。答辩人认为,一、原告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均已承认向某是其员工以及事发当晚向某属于加班回家途中车祸死亡的事实。结合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F00326号)作出的向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构成向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事实。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由原告在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书证加以证明,已经依法完成举证责任。三、答辩人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虽未取得向某在公司之外居住的其他证明材料,但本案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向某不在公司之外居住。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汕人社工认字(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证明原告符合用工主体资格;2.向某户口本,证明向某符合工伤认定主体资格。证据二,1.《证明》(2013年10月11日申请人出具);2.《证明》(2013年12月14日申请人出具),证明向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1.王学碧身份证明材料,2.王学碧所在村村委证明,3.王学碧户口本,证明王学碧系向某母亲,其具备主张向某工伤的权利。证据四,1.《事故报告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学碧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五,1.向某死亡记录,2.向某遗体火化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向某加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属于工伤。证据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份、送达回执,证明答辩人依法受理王学碧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决定书。证据七,《工伤举证通知书》,证明答辩人已依法要求原告举证。证据八,1.《关于工伤举证的情况说明》,2.张开辉、陈烈维、郑永江、吴东升等人的出具的《证明》,3.部分员工上下班打卡记录,4.《关于向某打卡记录的说明》,5.向某宿舍图片,证明原告接到答辩人要求举证的通知后提交的证据。证据九,1.梁小静、郑永江、吴东升、张开辉、陈烈维等5人的《工伤调查笔录》,2.汕尾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材料,3.《关于协助做好工伤调查的通知书》(王学碧),4.《关于协助做好工伤调查的通知书》(向太刚),5.《工伤认定申请补证材料通知书》、签领表,证明答辩人调查的情况。证据十,《认定工伤决定书》2份、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公告》,证明答辩人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十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适用的法律法规。第三人王学碧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汕人社工认字(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三第1、3项、证据四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第2项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十二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下称“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第1项的三性有异议,第2项真实性有异议,第3-5项的三性有异议,不予确认;对证据九第1项三性有异议,第2-5项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与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矛盾,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证据八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因原告提交证据中证据一至证据五与被告的证据八相同,证据六、证据七与被告的证据九第1、2项相同,证据八与被告的证据五第3项相同,对双方出示的证据,法庭统一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第1、3项,证据四至证据七,证据八第1项,证据九第2-5项,证据十至证据十二,因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法庭已当庭认证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八、证据九第1项,各方对此两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存���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第1、3项,证据四至证据七,证据九第2-5项,证据十至证据十二,因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法庭已当庭认证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八、证据九第1项,原告对证据二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八、证据九第1项的内容有异议,在没有其他确凿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法庭对该两组证据的内容均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第2项,因出证单位不是户籍登记管理机关,该证据不予采纳。,在没有其他确凿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法庭对该两组证据的内容均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第2项,因出证单位不是户籍登记管理机关,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向某出生于1970年12月18日,2011年5月份开始在原告创盛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5日22时左右,向某踩自行车由汕尾市公路局往汕尾市政府方向行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汕尾市城区沿汕尾大道往湖田方向的黄长兴在汕尾市汕尾大道市政府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死者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19日,死者向某的母亲王学碧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向某此次伤害为工伤,并提供了两份《证明》,证明向某是原告公司员工以及事发当晚向某属于加班途中车祸死亡的事实。6月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工伤举证的情况说明》、部分员工证言,部分员工上下班打卡记录,《关于向某打卡记录的说明》,向���宿舍照片等证据,证实向某生前居住于原告公司宿舍,事发当晚工厂没有组织员工加班的事实。据此,被告对向某在工厂之外租房居住及事发当晚加班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但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除辖区派出所出具“经核查,此人无在我所办理居住证件”的证明材料外,被告未取得向某居住地址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三人对被告要求提供协助调查及补正材料的通知亦没有作出回应。2014年8月1日,被告作出汕人社工认字(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某于2013年10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王学碧,27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原告创盛公司未果,遂于同年9月19日的公告形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6日���汕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9日汕尾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汕尾府行复(2015)1号),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申请人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汕人社工认字(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第三人王学碧工伤认定申请,判令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也是工伤认定需要确认的两个事实:1.死者向某死亡当天晚上是否加班;2.死者向某生前有否在工厂之外租赁房屋居住。针对两个焦点问题,被告及第三人持肯定态度,其依据是原告出具给死者向某家属提交给交警部门的一份《证明》以及原告工厂给予死者向某家属帮助款一万元后书写的一份《证明》,两张书证中均有向某是在加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表述。原告对这两份《证明》的陈述予以否认,提交了出具两份《证明》的情况说明、工厂多名工人证言、多名工人上下班打卡记录、向某在工厂里的宿舍照片等相反证据,证实死者向某平常在工厂住宿,事发当晚工厂没有组织员工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该两份《证明》性质相同,该两份书证不属公文文书,其证明效力与一般证据效力相同,不属于最佳证据的范畴,审查判断该书证时,应当与其他审查属实的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判断,以确定该书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对其出具给第三人的《证明》已否认,并向被告作出说明及提供向某不属工伤的相关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在存在不同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展开调查核实,并要求第三人补充证据,其做法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但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的调查结果是:1.核��原告提供的几名证人证言,几名证人均出证向某平常在工厂居住,事发当晚工厂没有加班的事实;2.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向某租赁房屋地址到所在派出所核实,派出所出证向某没有在该所办理居住登记的事实。对于其他调查工作情况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已书面要求第三人协助调查和补充证据,但第三人也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提供。综上,被告的调查核实并没有调取到向某在工厂之外租赁房屋居住及事发当晚向某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据,在此情形下,被告仅凭两份《证明》确认向某属于工伤,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两份《证明》出具者同一,内容同一,其证明效力无法优于原告提交及被告调取多个种类不同、���容一致证据的证明效力。纵观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向某在工厂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也无法确认事发当晚向某加班的事实,本案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应予重新调查,并作出客观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请求驳回第三人王学碧工伤认定申请,同样证据不足,且审判权不能代替行政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人社工认字(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第三人王学碧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认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海燕审 判 员  郑淑卿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一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