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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法执监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中法执监字第11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周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传友,董事长。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在执行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诸安公司以高新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案件为由向本院提出指定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诸安公司称,高新法院自2013年立案执行以来,至今未采取有效执行措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指定执行。经审查,在执行过程中,高新法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建工第三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得财产,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高新法院立案执行后,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存在应当指定的法定情形。对申请执行人诸安公司公司所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指定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绪晓审 判 员  何方军代理审判员  张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