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芳与被告王昌洪、苏清琼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芳,王昌洪,苏清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张贵芳,女。被告王昌洪,男。被告苏清琼,女。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文,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芳与被告王昌洪、苏清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芳、被告王昌洪、苏清琼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芳诉称:我与二被告之子王平兵于2014年12月4日经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南溪街道滨江二期安置房9号楼2单元6层3号房屋归我居住使用。我与二被告之子王平兵离婚之前共分得安置房三套,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卖了其中一套,剩余的两套中120平方米的房屋归王平兵和儿子居住使用,另外一套归我居住使用。由于离婚前该诉请的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但现在我与二被告之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现在我没有房子居住,经我多次催二被告搬离,二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腾空南溪街道滨江二期安置房9号楼2单元6层3号房屋,并交付我居住使用。被告王昌洪、苏清琼辩称:我们对争议房屋的居住使用是有合法依据的。我们并没有对原告有任何形式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的房屋是没有取得所有权的,虽然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原告拥有居住使用权,但是并没有排除我们对争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争议房屋来源于我们原来自有的农村建房,为了照顾子女的利益,我们将自己的房屋分给两个儿子时,在分房协议中注明了两个老人可在两弟兄的住房内居住到百年归寿。现在原告与我们的儿子离婚,不能影响我们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昌洪与张贵芳系夫妻,育有子女为长子王平兵,次子王平江,均已成年。1993年,被告王昌洪申请并修建了位于原南溪县南溪镇龙台村6组的房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5月25日,王昌洪、苏清琼夫妇与长子王平兵、次子王平江签订了分房协议,该协议载明:“南溪镇龙台村六组王昌洪户由两个儿子(王平兵、王平江),现把住房分给两个儿子。房屋总面积为147平方米。其中西边分给王平兵73.5平方米,东边分给王平江73.5平方米。两个老人可在两弟兄的住房内居住到百年归寿。特签订此协议。”2006年11月,王平兵与王平江依据分房协议各自申请办理了属于王平兵和王平江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张贵芳与王平兵于1998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原告张贵芳与王平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补偿共分得安置房三套,分别为:9号楼2单元6层3号(面积61.63平方米),6号楼1单元7层4号(面积120平方米),3号楼1单元6楼1号(面积91.56平方米,该房屋已经以200000元转让给税长洪,所得房款19万元用于其他二套房屋装修、购置家具电器、偿还债务等家庭开支,税长洪尚欠购房款10000元)。上述三套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12月4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以(2014)南溪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王平兵与被告张贵芳离婚;……三、南溪镇滨江二期安置房6号楼1单元7层4号(面积120平方米)由原告王平兵居住使用,位于南溪镇滨江二期安置房9号楼2单元6层3号(面积61.63平方米)由被告张贵芳居住使用。……”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争议房屋南溪镇滨江二期安置房9号楼2单元6层3号现由二被告占有居住使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搬离该房屋。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复印件、(2014)南溪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位于南溪镇滨江二期安置房9号楼2单元6层3号(面积61.6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经由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的(2015)南溪民初字第595号生效判决由张贵芳居住使用。被告王昌洪、苏清琼在其儿子王平兵与原告张贵芳已经离婚的情况下,不宜再与张贵芳居住在一套房屋内,二被告居住儿子王平兵居住使用房屋内更为适宜。原告张贵芳要求被告王昌洪、苏清琼搬离争议房屋是合法的,本院对原告张贵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洪、苏清琼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搬出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滨江二期安置房9号楼2单元6层3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张贵芳居住使用。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昌洪、苏清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林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