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1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52岁(1963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进良、代理检察员邱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至3月25日,被告人王×1使用自己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48762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1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1已偿清全部款息)。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至3月25日,被告人王×1使用自己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在北京市通州区等地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48762元。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经银行催收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1一直未还款。2014年9月1日,为缓解逾期客户经营压力,降低逾期客户不良新增比率,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主动为包括被告人王×1在内的1538名客户减免部分息费。自2014年9月至12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动向被告人王×1预留地址本市房山区x区7号楼8单元602室邮寄分期账单4次,累计邮寄分期账单金额为人民币51252元。被告人王×1因将预留地址房屋出售,未收到过银行邮寄的2014年9月至12月的分期账单。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1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1通过亲属偿清全部款息。经计算,被告人王×1符合“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条件的信用卡欠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75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范×(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王×1在中国光大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5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王×1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息合计153759.69元,其中本金148762元,王×1主要消费地在通州,自2014年5月6日开始,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短信的方式进行多次催收,已逾期7个月以上,王×1始终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还款。2、证人王×2、王×3(被告人王×1之子)的证言证明:其父王×1曾承包过煤矿,煤矿倒闭后,王×1在一家公司上班,其帮王×1还清了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欠款。3、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其带着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到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15万元额度的信用卡1张,开通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和生意上的应酬,第一个月就将消费额度花满了,后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对其催收,其一直没有还钱,办理信用卡时登记的手机号是137XXXX****,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x区7号楼8单元602,其于8月份搬离该地址并将房屋出售,之后未收到过银行邮寄的任何账单;2014年12月17日,其在朝阳区双井附近的光大银行被民警抓获。4、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王×1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1张及预留信息的情况。5、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3月14日至3月25日,王×1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148762元;2014年9月1日,王×1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服务费被撤销。6、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催收记录、催收录音和本院依法调取的王×1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明: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光大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对王×1进行催收。7、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已出信用卡账单查询证明:2014年5月至12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向王×1预留地址北京市房山区x区7号楼8单元602室邮寄信用卡账单;其中,2014年8月,邮寄信用卡账单金额为176014.93元,2014年9月至12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向王×1邮寄分期账单累计金额为51252元。8、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出具的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结清证明证明:王×3于2014年12月19日为王×1信用卡账户还款人民币153759.69元,王×1的信用卡债务已全部还清。9、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内部业务处理单证明:2014年9月1日,为缓解逾期客户经营压力,降低逾期客户不良新增比率,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主动为包括王×1在内的1538名客户减免部分息费(包括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和利息等);王×1只有2014年12月19日1次还款153759.69元,其他时间无还款。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王×1持有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予以扣押的情况。11、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7日9时许,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员工范×到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报案,当日,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桥附近的中国光大银行将王×1抓获。12、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1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及其无犯罪记录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1的信用卡诈骗数额,经查,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于2014年9月至12月主动向被告人王×1邮寄分期账单,虽然未与被告人王×1就分期达成新的合意,但系银行方主动作出的对被告人王×1有利的意思表示,遵循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分期账单累计金额应从逾期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将被告人王×1信用卡诈骗数额确定为人民币97510元。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发还被告人王×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