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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是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脾气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不能建立夫妻感情,已分居近四年。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1日在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闹气,并分居生活。被告刘某长期在外地生活,现原、被告已失去联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无财产纠纷,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霞审 判 员  徐法宪人民陪审员  齐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丽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