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谢海萍、谢燕萍等与梁啸海、蒋海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海萍,谢燕萍,梁啸海,蒋海珍,蒋海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海萍。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燕萍。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啸海(曾用名梁哲瑞),男,瑶族,1975年5月22日生,住桂林巿叠彩区中山中路**号*单元**室。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北路*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海珍。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卿建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蒋海斌。上诉人谢海萍、谢燕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秀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卫民和审判员胡卫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峰峰担任记录。上诉人谢海萍、谢燕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上诉人梁啸海、蒋海珍及委托代理人卿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蒋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海萍与谢燕萍是姐妹关系,蒋海珍与梁啸海是夫妻关系,蒋海珍与蒋海斌是姐弟关系。谢燕萍与蒋海斌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孩子出生后谢燕萍和孩子住在梁啸海、蒋海珍家中,即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33号群山花苑61-64栋2-5-1的房屋,两人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仍住在梁啸海、蒋海珍家中,婚生小孩一直由爷爷、奶奶和被告夫妻照顾。至2012年底,谢燕萍、蒋海珍没有买卖房屋的意向,亦未订相关协议。2011年3月27日,谢海萍通过银行汇款给梁啸海200000元,汇款单上没有说明用途。庭审中谢海萍提出这笔钱是给妹妹谢燕萍的购房款,梁啸海、蒋海珍及第三人提出该款项是谢燕萍的父母给其子女的嫁妆,每人都有200000元,谢燕萍的父母提出暂由梁啸海、蒋海珍夫妻帮其保管。2013年5月27日,蒋海珍将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33号群山花苑61-64栋2-5-1号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半卖半送给其弟弟蒋海斌,并于当日与弟媳谢燕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到桂林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撤回私房买卖过户登记。2014年7月8日,蒋海珍将该房屋赠与其父蒋艳清。2014年10月15日,谢海萍、谢燕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梁啸海、蒋海珍退还2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谢燕萍和蒋海斌同居后即和梁啸海、蒋海珍共同在蒋海珍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33号群山花苑61-64栋2-5-1号房屋中生活。至2012年底,谢燕萍、蒋海珍没有买卖房屋的意向。2013年5月,谢燕萍与蒋海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并没有支付给蒋海珍购房款。谢海萍、谢燕萍以该份协议来证明2011年3月27日汇给梁啸海的款项为购房款,证据不充分,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00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谢海萍、谢燕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谢海萍、谢燕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000元是谢海萍为谢燕萍购房的购房款。梁啸海、蒋海珍及蒋海斌提出该200000元是谢燕萍父母给的嫁妆,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梁啸海、蒋海珍返还谢海萍、谢燕萍2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梁啸海、蒋海珍辩称:谢海萍与本案无关。2011年3月27日转款200000元时双方还没有买卖房屋关系,不可能低价格卖房屋给谢海萍。蒋海斌证明谢海萍转款200000元是代其父母给谢燕萍的嫁妆,并且该200000元已经结清。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5月27日,被上诉人蒋海珍与上诉人谢燕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到桂林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撤回私房买卖过户登记,证明上诉人谢海萍转款200000元给梁啸海、蒋海珍是为谢燕萍支付的购房款。蒋海珍与谢燕萍撤回私房买卖过户登记,视为双方解除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此,被上诉人梁啸海、蒋海珍应依法返还2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给上诉人谢海萍、谢燕萍。谢海萍、谢燕萍提出200000元是谢海萍为谢燕萍购房的购房款,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谢燕萍父母给的嫁妆,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充分,依法成立。谢海萍、谢燕萍主张撤销原判,判决梁啸海、蒋海珍返还谢海萍、谢燕萍2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梁啸海、蒋海珍收取的200000元是谢海萍为谢燕萍购房的购房款,而不是谢燕萍父母给谢燕萍的嫁妆。由于在谢燕萍生儿子出生三年后给付200000元嫁妆不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如果是嫁妆不应该给付梁啸海、蒋海珍,应直接给付谢燕萍,且梁啸海、蒋海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0元是谢燕萍的父母给的嫁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结清了该200000元。因此,梁啸海、蒋海珍提出蒋海斌证明谢海萍转款200000元是代其父母给谢燕萍的嫁妆,并且该200000元已经结清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二、梁啸海、蒋海珍返还谢海萍、谢燕萍2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清200000元本金时止)。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被上诉人梁啸海、蒋海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秀文审判员 卢卫民审判员 胡卫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申峰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