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吉生与朱薇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生,朱薇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622号原告王吉生,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吉玲,女,197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朱薇颐,女,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王吉生与被告朱薇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玲、被告朱薇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生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朱薇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并口头约定月利3分。另外,双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辉南县朝阳镇德通秀苑小区第9幢2单元302号房屋作价30万元抵押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要求被告朱薇颐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薇颐辩称:借款时我与原告口头约定了还不上钱可以延期,现在原告不同意延期了。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没有异议,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我朋友去办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房屋抵押是事实,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让我将房子改成他的名,抵顶欠款,我不同意。我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进货,双方约定,2015年7月7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辉南县朝阳镇德通秀苑小区第9幢2单元302号房屋作价30万元抵押给原告,但未进行抵押物登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的利率最高限额,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薇颐偿还原告王吉生借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朱薇颐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喜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