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662号原告:方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安,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宋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方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女方某乙。婚后不久,双方即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1月丢下年幼女儿离家出走,期间从未与原告联系过,连亲生女儿也不曾探望。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抚养。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女方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近年来又外出不归。2015年2月4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誓节镇绿林村委会证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解除以感情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近年来外出不归,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多加强联系,相互关心,共同教育好子女,建设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承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