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国庆、朱思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国庆,朱思思,姜泽,温兴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746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宏强。委托代理人:鲍愉敏、叶逸凡。被告:郑国庆。被告:朱思思。被告:姜泽。被告:温兴沈。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郑国庆、朱思思、姜泽、温兴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国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79.5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4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2749.11元,复利53.98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朱思思、姜泽、温兴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放弃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郑国庆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40011551的《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8963.66元,共付为12月,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5月14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4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姜泽自愿为被告郑国庆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姜泽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40001495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泽同意为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朱思思、温兴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郑国庆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国庆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实际放款日、到期日、借款利率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被告郑国庆已足额还款至第5期即2014年9月14日。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郑国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79.57元及期内利息2762.71元、逾期利息7157.2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78.77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思思、温兴沈承担的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朱思思、温兴沈对其分别签订的涉案《保证函》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应均以10万元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79.5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为2762.71元、逾期利息为7157.20元、利息的复利378.77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号为8511120140011551的《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姜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朱思思、温兴沈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朱思思、温兴沈对其分别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郑国庆、朱思思、姜泽、温兴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罗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