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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吕新康与池天宝、池笑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康,池天宝,池笑维,池飞龙,程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吕新康。被告:池天宝。被告:池笑维。被告:池飞龙。被告:程映霞。原告吕新康与被告池天宝、池笑维、池飞龙、程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天宝、池飞龙、池笑维、程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新康起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3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每季付一次利息。之后被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池天宝、池飞龙、池笑维、程映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吕新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吕新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池天宝、池笑维、池飞龙、程映霞身份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池天宝与池笑维于1992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池飞龙与程映霞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30日池天宝、池飞龙向吕新康借款100万元,利息按2分结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季结息。5、浙江农村信用社打款凭条四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9日从胡卫华101006454730503账户转出50万元至池飞龙6228580799006279927账户,2012年4月2日从胡卫华账户分别向池飞龙账户打款40万元、37万元的事实。6、2015年5月8日由胡卫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向池飞龙账户的打款是代由吕新康打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吕新康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的主张,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于吕新康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个月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池天宝与池笑维于1992年5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池飞龙与程映霞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池天宝、池飞龙多次向吕新康借款。经结算,池天宝、池飞龙于2014年3月30日向吕新康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尚欠吕新康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暂定一年,每季付息。借条出具后,池天宝、池飞龙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至今,池天宝、池飞龙尚欠吕新康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吕新康与被告池天宝、池飞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池天宝、池飞龙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对于还款的自认予以证实。被告池天宝、池飞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故其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池天宝与池笑维、池飞龙与程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池笑维、程映霞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池天宝、池飞龙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被告池天宝与池笑维、池飞龙与程映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池笑维、程映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池天宝、池飞龙、池笑维、程映霞归还原告吕新康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820元,由被告池天宝、池飞龙、池笑维、程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施舒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