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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桂松、陈桂珍与王廷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松,陈桂珍,王廷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张桂松,居民。原告陈桂珍(张桂松妻子),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廷明,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新街口商贸城中华保险灌南支公司。负责人钱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占,公司员工。原告张桂松、陈桂珍与被告王廷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奇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松、陈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韦永,被告王廷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松、陈桂珍诉称,2015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王廷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南县张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店镇马台村路段,在道路南侧撞击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桂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陈桂珍)相撞,造成张桂松、陈桂珍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灌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花医药费124526.3元,其中被告王廷明垫付123726.3元。原告陈桂珍治疗出院后,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叁仟元(3000元);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是合理的。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24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25元/天×住院73天×2人)、营养费2920元(20元/天×73天×2人)、护理费11680元(80元/天×73天×2人)、残疾赔偿金41215.2元(34346元/年×2×60%)、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和衣服)4600元、鉴定费2016元,合计195607.5元。被告王廷明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医疗费123726.3元,请求扣除,不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伤后住院情况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医疗费中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应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小鸟电动三轮车我公司定损为2000元;衣服我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王廷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南县张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店镇马台村路段,在道路南侧撞击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桂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陈桂珍)相撞,造成张桂松、陈桂珍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灌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124526.3元,其中被告王廷明垫付123726.3元(垫付于原告张桂松61328.77元、垫付于原告陈桂珍62397.53元)。原告陈桂珍治疗出院后,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叁仟元(3000元)。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是合理的。花鉴定费2016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25元/天×住院73天×2人)、营养费2920元(20元/天×73天×2人)、护理费11680元(80元/天×73天×2人)、残疾赔偿金41215.2元(34346元/年×2×60%)、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和衣服)4600元、鉴定费2016元,合计195607.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载明行驶证车主为张洪生,被告王廷明辩称车辆是由张洪生卖于被告,现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廷明并由其实际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再查明,两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我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7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被告王廷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因被告王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24526.3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24526.3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廷明辩称为两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23726.3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应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25元/天×住院73天×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920元(20元/天×73天×2人),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1680元(80元/天×73天×2人),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并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桂珍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受伤时为68周岁,原告陈桂珍主张其户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户口本予以证明,户口本载明两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陈桂珍残疾赔偿金为41215.2元(34346元/年×(80-6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还主张衣服损失及电动三轮车损失等财产损失共计4600元,对于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辩称电动车定损结果为20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衣服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元;原告还主张鉴定费2016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但因此鉴定为查明案情所需的必要性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对用予以证明,故对诉讼费、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3007.5元(医疗险项下131096.3+伤残险项下57895.2元+财产险项下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89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3112.3元(医疗费121096.3元+鉴定费2016元),因被告王廷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被告王廷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726.3元,故两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王廷明12372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松、陈桂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895.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松、陈桂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3112.3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原告张桂松、陈桂珍在领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王廷明垫付款123726.3元。三、驳回原告张桂松、陈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兑现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韦奇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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