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强、张化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张化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强(别名赵小乐),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化义,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6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强、张化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强及其辩护人于春浩、被告人张化义及其辩护人卢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初,于××(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张化义让其帮助购买毒品。张化义知道被告人赵强贩卖毒品并且赵强曾让张化义帮助其联系贩卖毒品,张化义便电话联系赵强,赵强告知张化义毒品每克人民币280元,张化义将毒品价格告知于××,于××决定购买人民币9000元的毒品,赵强称人民币9000元可以购买32克毒品。2014年9月5日,于××通过张化义给其的赵强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8955.22元。赵强收到汇款后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从马×处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马×答应赠送给赵强2克,赵强遂汇款到马×的账户人民币7800元。后马×实际给付赵强2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赵强将2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藏匿在固定电话机中,通过“中通快递”邮寄到黑河后被于××取走。于××取到甲基苯丙胺后送给张化义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2日左右,赵强通过张化义联系到哈尔滨市的贺××(另案处理)、孙×(另案处理),赵强将9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贺××、孙×,让其帮助带回黑河捎给张化义(其中1克左右是赵强送给张化义的)。2、2014年9月11日左右,赵强让张化义与孙×、贺××联系,向孙×、贺××借款人民币1000元,可以用甲基苯丙胺抵账,张化义遂与孙×、贺××联系,二人同意后,孙×、贺××在哈尔滨市“大发市场”附近的加油站给付赵强人民币1000元,赵强交给孙×、贺××4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4日,孙×、贺××携带甲基苯丙胺在哈黑公路202国道黑河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鉴定:1、在贺××车上收缴的白色晶体(净重2.3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在贺××车上收缴的白色晶体(净重0.3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3、在贺××车上收缴的白色粉末(净重0.0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在贺××车上收缴的白色晶体(净重8.7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赵强居住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志华商城××楼×单元××室查获白色晶体6袋(共计净重3.29克)。经鉴定:在赵强居住地搜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所述,赵强参与贩卖毒品二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39余克;张化义参与贩卖毒品二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36余克。经侦查,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赵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张化义在黑河市爱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经查证属实。为支持上述指控,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强、张化义犯贩卖毒品罪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强、张化义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赵强、张化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经查证属实,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强、张化义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赵强的贩卖毒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赵强通过贺××、孙×从哈尔滨市带给张化义的8余克毒品并未实际交付给张化义,赵强与于××的买卖毒品行为没有完成,且贺××、孙×从赵强处拿到毒品后并未打算交给张化义,赵强所贩卖的该8余克毒品在客观上无法完成交付,因此对该8余克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因赵强吸毒,故公安机关在赵强住处查获的3.29克毒品,并不是赵强必然用于贩卖所用,对该部分毒品在量刑时应当对赵强酌情从轻处罚;3、赵强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及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化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化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张化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当认定张化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赵强以前虽曾说过让张化义帮助卖毒品,但此次是吸毒人员于××主动找到张化义,让张化义帮助联系赵强购买毒品,张化义帮助于××联系购买毒品没有从中牟利,而于××、周长龙均不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于××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即于××购买毒品的性质和目的直接影响对张化义犯罪行为的定性;2、张化义给贺××、孙×打电话的目的是借款,而非帮助赵强贩卖毒品,至于赵强以何种方式偿还借款,是赵强与孙×之间商谈的结果,且孙×、贺××对于赵强抵顶借款的4克毒品也是用于个人吸食;3、张化义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及立功表现,且部分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没有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强、张化义及辩护人于春浩、卢燕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强、张化义系朋友关系,二人均系吸毒人员,赵强曾对张化义称其能够低价购买到毒品,让张化义帮助其介绍购毒者。2014年9月,赵强经张化义联系,先后两次向于××(另案处理)和贺××、孙×(二人均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如下:1、2014年9月初,于××找到被告人张化义,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经张化义与被告人赵强电话联系,于××决定以每克毒品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在赵强处购买人民币9000元的毒品,赵强表示人民币9000元可以购买32克毒品。同年9月5日,张化义将赵强的银行账户告知于××,于××于当日将毒资人民币8955.22元汇至赵强的银行账户中,赵强收到毒资后以每克毒品人民币260元的价格从马×(另案处理)处购买约30克甲基苯丙胺,马×承诺另送给赵强2克甲基苯丙胺,赵强并将毒资人民币7800元汇至马×的银行账户中。后马×实际给付赵强约24克甲基苯丙胺,赵强将约24克甲基苯丙胺藏匿在固定电话机中,在哈尔滨市通过“中通快递”邮寄至黑河市后被于××、周长龙(另案处理)取走。后于××将其中的约1克甲基苯丙胺送给张化义吸食,于××并告知张化义毒品数量不足32克,张化义经与赵强电话联系,赵强表示会将剩余8克毒品补足。2014年9月12日左右,赵强在哈尔滨市通过张化义联系到贺××、孙×,赵强将约9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贺××、孙×,让其二人帮忙带回黑河市交给张化义,赵强并称其中的1克甲基苯丙胺是其送给张化义吸食所用。2、2014年9月11日左右,被告人赵强欲向孙×、贺××借款人民币1000元,赵强让被告人张化义帮忙与孙×、贺××联系借款事宜,并称可以用甲基苯丙胺抵顶借款。张化义经与孙×、贺××联系,二人表示同意,后孙×、贺××在哈尔滨市“大发市场”附近给付赵强人民币1000元,赵强交给孙×、贺××约4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4日,孙×、贺××驾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在哈黑公路202国道黑河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汽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白色粉末等物品。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贺××的汽车内收缴的11袋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共计净重11.46克(其中含被告人赵强给被告人张化义捎带的甲基苯丙胺4袋,共计净重8.73克,该8.73克甲基苯丙胺中含赵强送给张化义吸食所用的约1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张化义在黑河市爱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张化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经查证属实。同年9月17日,被告人赵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在赵强的住所内查获白色晶体6袋,赵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赵强的住所内搜缴的白色晶体6袋共计净重3.2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赵强、张化义的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综上,被告人赵强贩卖毒品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9.02克;被告人张化义贩卖毒品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5.7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强、张化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贺××、孙×、孙××、周××、王×、吴×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抓捕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出具的赵强银行卡交易明细,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1996)黑中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赵强在哈尔滨市通过贺××、孙×给张化义捎带的8余克毒品并未实际交付给张化义,且贺××、孙×从赵强处取到毒品后并未打算交给张化义,赵强所贩卖的该8余克毒品在客观上无法完成交付,对该8余克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赵强在张化义的联系下,其与于××不仅就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交易方式达成一致,且赵强在收取于××的毒资后,其已先后两次通过邮寄及他人携带的方式向于××交付毒品,虽然部分毒品尚未实际交付给于××,但此次毒品交易已进入实际交易的履行阶段,而毒品是否交付完成的事实不影响对赵强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故赵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赵强住处查获的3.29克毒品并不必然被赵强用于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赵强于2014年9月先后两次向于××和贺××、孙×出售甲基苯丙胺,且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与其先前卖出的毒品为同种类(即甲基苯丙胺),因赵强对该种类毒品的贩卖故意已被其先前的贩卖毒品行为所证实,对在其住处查获的共计3.29克尚未卖出的甲基苯丙胺,应记入其贩卖毒品的总量内,故赵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赵强系吸毒人员,对该部分毒品在量刑时可以考虑赵强自己吸食的情节,对赵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化义的辩护人提出的张化义在帮助于××联系赵强购买毒品的过程中没有从中牟利,赵强以前虽曾说过让张化义帮助卖毒品,但此次是于××主动找到张化义,且于××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并不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对张化义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张化义作为居间人同时接受贩毒人员赵强、购毒人员于××的委托,在买卖双方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在此过程中,张化义不仅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有帮助联系、介绍买主的行为,而联系、介绍买主是贩毒活动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故不论其是否从中获利,对其居间介绍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张化义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化义的辩护人提出的张化义给贺××、孙×打电话的目的是帮助赵强借款,而非帮助赵强贩卖毒品,赵强以4克毒品抵顶借款的行为是赵强与孙×、贺××自行协商的结果,且孙×、贺××收取4克毒品的目的系用于个人吸食,张化义的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赵强让张化义帮忙联系向贺××、孙×借款事宜时,已明确告知张化义可用毒品抵顶借款,张化义虽不了解具体的借款金额及用于抵顶借款的毒品数量,但其仍积极帮助赵强联系以毒品抵顶借款的事宜,最终促成了赵强与贺××、孙×之间的毒品交易,对张化义的行为亦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故张化义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强、张化义的辩护人提出的赵强、张化义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强、张化义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赵强、张化义可以从轻处罚。张化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赵强,经查证属实;赵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马×,经查证属实,故对赵强、张化义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赵强、张化义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强以贩卖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被告人张化义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强、张化义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赵强系毒品提供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化义作为居间人在买卖双方之间牵线搭桥,其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亦系主犯。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强、张化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化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赵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末审 判 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姜秋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贩卖、运输、制造罪】、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贩卖、运输、制造,未经处理的,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