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巫阳真、黄兰英、巫志杰金融借款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平县城南山大道东南方酒店一楼。法定代表人冯小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水添,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权辉,该公司信贷员。被告巫阳真,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被告黄兰英,女,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被告巫志杰,男,汉族,1957年10年23日出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振雄,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银信贷款公司)诉被告巫阳真、黄兰英、巫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水添、张权辉、被告巫阳真的委托代理人谢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兰英、巫志杰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信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巫阳真由被告巫志杰担保向我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于发展生产资金,订立了借款合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名,约定按月交付利息,到期还本,期限一年。2013年8月15日办理了展期手续,又在2015年1月16日向我公司办理了续借至2016年月15日,由于没有交利息,拖欠利息966150元(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经我公司多次追收,一直都不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又多次打电话给担保人巫志杰也未落实还息,现欠借款本息共计2466150元,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巫阳真偿还向我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息966150元,本息共计2466150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还款时一并付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巫志杰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4、判令被告黄兰英负担连带偿还巫阳真的借款本息。被告巫阳真委托代理人谢振雄口头答辩称,借款150万元是事实,期限是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此笔贷款未到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兰英、巫志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巫阳真与被告黄兰英是夫妻关系。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巫阳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巫阳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生产资金周转,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月利率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巫志杰为担保人并在合同签名。2015年1月16日,被告巫阳真重新向原告申请续贷款150万元,用于经营矿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款采用按月结算,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被告巫志杰同时在《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愿意为巫阳真的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银信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巫阳真的贷款账号打入人民币150万元。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巫阳真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466150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96615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贷款申请、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被告巫阳真、巫志杰、黄兰英的身份证、巫阳真、黄兰英结婚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贷款帐本和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银信��款公司与被告巫阳真在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中第八条8.4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巫阳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此后应计未计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巫志杰自愿为被告巫阳真的贷款作保证担保,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巫阳真与被告黄兰英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黄兰英有偿还义务。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贷款未到期,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抗辩,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巫志杰、黄兰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且未说明理由,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阳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借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民币2466150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9661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应计未计利息还款时一并付清。二、被告巫志杰、黄兰英对上述被告巫阳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9元,由被告巫阳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建雄审 判 员 刘新发代理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春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