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高新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瑞安市合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商初字第79号原告:瑞安市合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芦浦村。法定代表人:张叶庆。委托代理人:李精贤,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玉民,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工业园二路南段16号。法定代表人:戴建涛。委托代理人:王守涛,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合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合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精贤、宋玉民,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合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建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曲轴和连杆毛坯类机械产品,自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发货,被告均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支付货款,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经对账欠原告货款596172.25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96172.25元及利息。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货款属实,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暂时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安市合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机械制作、销售经营业主,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多次在原告处赊欠货款共计596172.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瑞安市合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曲轴等货物后,应该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尚有货款596172.25元未付,对于原告瑞安市合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617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瑞安市合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未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给付货款,本院酌定为自2015年6月30日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合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9617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