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法执字第112号附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XX申请王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法执字第112号附02号申请人王XX,女,1976年2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金墩乡金锁村委会。被执行人王XX,女,1955年5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金墩乡金锁村委会。申请人王XX与被执行人王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经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鹤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XX不服判决,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由王XX(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XX(申请人)补偿款80000元。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王XX在金融机构有存款2587元,本院依法扣划后支付给申请人,王XX本人与其儿子在中甸香格里拉县建唐镇江口村经营米线作坊。2015年6月11日本院执行人员到中甸香格里拉县找到被执行人王XX及儿子周XX经做工作,周XX表示王XX(被执行人)与王XX(申请人)的纠纷由他承担,现周XX在香格里拉茂源酒店有货款34562元由法院直接进行提取,剩余部分将在两年内付清。但因香格里拉茂源酒店未到付款期限,故本院向香格里拉茂源酒店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期后货款由法院提取,不得支付给周XX。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待找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鹤庆县人民法院(2015)鹤法执字第11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子发审判员 王作仁审判员 段加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国成勇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