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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法定代理人杨某连。辩护人秦某雲。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开庭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法定代理人杨某连、辩护人秦某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申某在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桂林市第一中学附近一盏茶奶茶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走到奶茶店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刘某裤子右侧口袋查获毒品冰毒两小袋,经当面称量净重分别为0.89克、0.78克,从被告人申某裤子后面的口袋缴获毒资300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两袋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辩护人秦某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初犯,当庭认罪,社会危害性小,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桂林市七星区司法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申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及法定代理人杨某连、辩护人秦某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5)15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申某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毒品、毒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申某初中毕业,就读技校,其父亲常年在外务工,母亲监管能力有限,申某日常生活花费大,父母对其零用钱控制严格。桂林市七星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申某不适宜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桂林市七星区司法局提交的情况调查报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1.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文化素质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对毒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父母对其零用钱控制严格,日常生活花销大,自我约束力差。本次犯罪是因其缺钱后希望通过贩卖毒品赚钱故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在法庭教育中,申某深刻认识到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严永超法   官 寄 语每个人都会犯错,贵在知错能改。你很幸运,还有改正的机会。你还年轻,年轻就有希望。希望你能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机会,选择正确的人生道路,只要你愿意脚踏实地的学习和生活,同样还会有光明的前途。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