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张开忠、葛绍堂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张开忠,葛绍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张海军,居民。被告张开忠,居民。被告葛绍堂,居民。原告张海军诉被告张开忠、葛绍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2013年4月,二被告开发沭阳县张圩乡水庄村安置小区,因被告资金短缺,赊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2015年元月30日前归还。如延期不还,则按银行利率2倍计息。违约金1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其所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利息为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开忠辩称:沭阳县张圩乡水庄村安置小区原系汪汉清开发,盖了一半,后由被告葛绍堂接手继续开发,汪汉清由于欠了我钱,遂将欠款折抵股份入伙的。后被告葛绍堂将相同类型的房屋抵价11万给原告张海军,却抵14万给我,这14万中就包含张海军所诉的3万元,而且我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我现在不欠原告张海军款。被告葛绍堂辩称:对原告所诉的3万元材料款属实,对于利息5000元和违约金1万元,我并不知情。另外该3万元材料款系汪汉清遗留下来的问题,且我向原告出具欠据时明确注明待第四套房屋出售时再给付原告款。2014年8月26日,经过张圩乡综治办进行处理,包括张开忠的5万元欠款、张超的4万元欠款、张海军的3万元欠款及张开忠的水电款2万元全部作价14万元以房屋冲抵给张开忠了,现在我已经不欠原告张海军的款了,原告张海军所诉的3万元应由被告张开忠来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开忠与被告葛绍堂在本案中的关系,是合伙关系或是雇佣关系;2、原告张海军所诉的3万元款项是否已经处理并处理完毕,该款项应由谁来承担。原告张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张海军作为乙方,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并明确还款的时间及逾期利息和违约责任等事实。2、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葛绍堂把该水庄工程粉刷、砌墙、模板等发包给我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只主张材料款。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欠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我材料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葛绍堂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1协议我不知道,上面没有我签名。上面我的名字是电脑打印上去的。2、对于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我签订的,需要说明一下,这个原告没有建,该证据与本案的材料款没有任何关系。3、对于补充协议和证据2是连在一起的。这个补充协议也是我签订的,是同一天。4、对于证据4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条据中载明3万元待第四套房屋出售后给付,该房屋并未出售,而是抵给被告张开忠了。被告张开忠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字是我签的,当时我是中间人,是在给原告张海军与被告葛绍堂协商时,经过被告葛绍堂同意才签字的,我不是法人代表,我是打工的,我不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2、证据2、3是原告与被告葛绍堂签的,与我无关。3、对于证据4欠条,不是我打的,我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葛绍堂未签字确认,且葛绍堂否认对该协议知情,故该协议对被告葛绍堂不产生合同约束力。因该协议系被告张开忠所签,被告张开忠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作综合认定,本院在此暂不作认定。2、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3、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条据由被告葛绍堂出具,载明了金额及事由。被告葛绍堂辩称该款项已处理完毕。至于被告葛绍堂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作综合认定,本院在此暂不作认定。被告葛绍堂为反驳原告张海军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张海军、张开忠共同署名的结算清单一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汪汉清开发,后我接手,清单上载明汪汉清欠张海军11万元、张开忠5万元、张超4万元。2、关于水庄小区农民工工资处意见。旨在证明:涉案工程系由汪汉清开发,该意见中载明的11.5万元并不包含原告所诉的3万元。3、关于处理胡志春等人材料款问题处理意见。旨在证明:欠张开忠5万元、张超4万元、张海军3万元未处理,其他均已处理完毕。4、关于张圩乡水庄村村部东第四套房屋的调处意见。旨在证明:汪汉清移交给被告葛绍堂的张开忠5万元、张超4万元、张海军3万元及张开忠水电款2万元共计14万元债务,由第四套房屋进行抵冲,张海军所诉的3万元与我无关,应由被告张开忠承担。原告张海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可以证明汪汉清遗留的债务由被告葛绍堂处理。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我不知情。被告张开忠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真实的,证据2、3、4与我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2、3中未涉及原告所诉的3万元款项。证据4系被告葛绍堂与张开忠的单方协议,原告对此称不知情,故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经审理查明:汪汉清开发沭阳县张圩乡水庄村安置小区工程,后汪汉清将该工程转让予被告葛绍堂。2014年1月25日,被告葛绍堂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途说明:封顶材料款贰万陆仟叁佰元,挖机费叁仟叁佰元正,放线等肆佰元正,合计叁万元正。该款待第四套房屋出售时给付。经手人:葛绍堂。2014年1月25日。2014年5月7日,被告张开忠与原告张海军达成协议:甲方(张开忠)欠乙方(张海军)叁万元,甲方需在2015年元月30日前归还给乙方,如延期不还,按银行利率2倍,以月息2厘加收利息,并由乡对甲方罚款1000元,并允许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执行。张海军与甲方原签订的承建合同自行中止,由甲方补偿一万元给乙方。原告索款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原告张海军称因利息约定“银行利率2倍”与“月息2厘加收利息”矛盾,故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条据、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军主张的3万元款项中既包含26300元货款又包含3700元工程款。原告张海军与被告葛绍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张海军向被告葛绍堂出售建筑材料,被告葛绍堂向原告张海军出具相应价款的债权凭证,原告张海军与被告葛绍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原告张海军要求被告葛绍堂给付货款26300元。有被告葛绍堂出具给原告张海军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被告葛绍堂的要求安排挖机工作、对工程进行放线等,并向被告葛绍堂交付相应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海军要求被告葛绍堂给付工程款3700元,有被告葛绍堂出具给原告张海军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绍堂辩称,《关于张圩乡水庄村村部东第四套房屋的调处意见》中载明:汪汉清移交给被告葛绍堂的张开忠5万元、张超4万元、张海军3万元及张开忠水电款2万元共计14万元债务,由第四套房屋进行抵冲,张海军所诉的3万元与我无关,应由被告张开忠承担。原告张海军称对该调处意见不知情,不认可该调处方案。本院认为,该调处意见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调处意见对原告张海军不产生法律拘束力,被告葛绍堂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工程款共计3万元。原告张海军同时要求被告张开忠与被告葛绍堂对上述3万元款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供2014年5月7日原告张海军与被告张开忠订立的协议,约定:甲方(张开忠)欠乙方(张海军)叁万元,甲方需在2015年元月30日前归还给乙方,如延期不还,按银行利率2倍,以月息2厘加收利息,并由乡对甲方罚款1000元,并允许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执行。张海军与甲方原签订的承建合同自行中止,由甲方补偿一万元给乙方。被告张开忠辩称与原告张海军订立协议时,被告葛绍堂知情并同意,同时张开忠不是法人代表,是“打工的”,不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被告葛绍堂否认其对原告张海军与被告张开忠之间达成的协议知情并同意。本院认为,就被告葛绍堂与被告张开忠之间的关系,被告张开忠称汪汉清欠其款未付便将该款作股与被告葛绍堂入伙,即与被告葛绍堂系合伙关系;被告张开忠又称是给葛绍堂打工的。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已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葛绍堂与被告张开忠间的关系,被告葛绍堂否认其与张开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雇佣关系。就被告张开忠与原告张海军于2014年5月7日达成协议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张开忠与被告葛绍堂应对原告张海军主张的3万元款项负有共同付款责任。原告张海军放弃主张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时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无论是被告葛绍堂向原告张海军出具的欠据亦或是被告张开忠与原告张海军达成的协议均未就原告主张的3万元款项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绍堂、张开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军给付货款26300元、工程款3700元,合计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张海军负担375元,被告葛绍堂、张开忠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