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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与齐振忠、齐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齐振忠,齐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81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住所地蓟县侯家营镇林庄户村北,宝平公路东侧。代表人朱文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海,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齐振忠,农民,天津市蓟县上仓镇响水窝村163号。被告齐宗刚,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与被告齐振忠、齐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王瑞海,被告齐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齐振忠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09年1月3日止。被告齐宗刚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齐振忠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齐宗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齐振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331.46元。原告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齐振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利息240331.46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判令被告齐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08年1月4日被告齐振忠、齐宗刚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用以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2、2008年1月4日农户贷款担保书1份,用以证实担保的事实及担保期间;证据3、2008年1月4日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实双方经协商订立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6月20日;证据4、(2011)蓟民二初字第13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就此贷款于2011年4月份提起过诉讼,后撤回起诉;证据5、2013年2月26日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1份、2013年3月2日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及回执1份、2014年1月16日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及回执1份、2014年1月16日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二被告催收的事实;证据6、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变更企业名称;证据7、结欠利息清单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利息情况。被告齐振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振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齐宗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齐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齐宗刚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齐振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齐振忠、齐宗刚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被告齐振忠向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12.51‰,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齐宗刚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侯家营信用社即按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齐振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齐振忠偿还部分借款利息。2008年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原告同意将借款及利息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09年6月20日。到期后,被告齐振忠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齐宗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原告就此贷款本、息向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4月11撤回起诉。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齐宗刚送达了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1份,2013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齐振忠送达了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1份,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齐振忠送达了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1份,并于同日向被告齐宗刚送达了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1份,但二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齐振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331.46元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另查,2010年6月30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被告齐振忠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齐振忠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齐振忠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付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40331.46元及余欠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齐宗刚作为被告齐振忠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齐宗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齐宗刚经传票依法传唤,既未出庭亦未答辩,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力,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齐宗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齐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40331.46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依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三、被告齐宗刚对被告齐振忠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4元,由被告齐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民审 判 员  肖宝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小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