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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邦军、姚兵等与陈小国、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国,戎某,舟山市东靖船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367号原某杨邦军。原某姚兵。原某方骏。被告陈小国。被告戎某。被告舟山市东靖船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国。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杨邦军、姚兵、方骏与被告陈小国、戎某、舟山市东靖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杨邦军、姚兵、方骏、被告戎某及陈小国、戎某、东靖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登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陈小国、戎某、东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小国以缺少修船资金为由,向三原某借款7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戎某、东靖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签章。原某姚兵于2013年12月20日分三次合计汇款40万元至陈小国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原某杨邦军于2014年1月16日汇款35万元至陈小国指定的戎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借款后,陈小国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后经原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第二次庭审时,原某对于事实与理由部分变更陈述如下:对于本案借款的交付,原某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陈小国10万、20万,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分三笔转账给被告陈小国50万。原某明确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陈小国偿还原某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戎某、舟山市东靖船舶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小国、东靖公司共同辩称:东靖公司主体不适格,原某起诉金额虚高且隐瞒被告多次还款事实,被告已还清欠款。原某诉请的80万元,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戎某辩称:三原某与陈小国系朋友关系。借款时,原某要求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系受骗在借条上签名,但对于款项是否交付不清楚。据陈小国陈述,借款月利率在6%以上。原某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小国向三原某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戎某、东靖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条上的借款利息一栏在出具借条是空白的,现在却记载月息“2%%”,即万分之二;东靖公司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章的,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对陈小国、戎某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在借条下方手写部分已注明“汇入银行为准”等字样,借款应以实际支付为准。2.姚兵银行账户挂失记录、陈小国银行卡号及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原某于2013年12月20日分三笔、2013年12月24日分两笔共计向被告陈小国汇款8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姚兵账户挂失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某主张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陈小国的账户,没有银行的盖章确认,且银行交易单看不出款项已到陈小国的账户,即使存在款项汇入,也是已解决的争议与本案无关。3.戎某与案外人江成华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戎某为陈小国向原某的借款提供承担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由于通话录音的音质不好,无法辨别录音的真实性。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戎某为陈小国向原某的借款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并且同意归还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某有密切的利益关系,且旁听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其所作的证言无效,不具有证人资格。被告陈小国、戎某、东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原某杨邦军于2014年3月19日出借的35万元款息已结清,被告陈小国于2014年4月4日归还的4.80万元是归还80万元借款的事实。三原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4.80万元是付本案借款利息。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委托付款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小国于2014年4月4日委托案外人刘蓓蕾向原某杨邦军的银行账户内转账还款4.8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实。三原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支付原某与被告之间另外的35万元借款的利息。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小国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三原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20万元中15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4.农行转账证明及明细对账单、工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小国分别于2014年6月7日分两笔向原某杨邦军转帐还款3万元及向原某姚兵转账还款1.5万元,总计还款4.5万元的事实。三原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1.5万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另3万元没有收到。庭审后,原某杨邦军补充质证认为,3万元款项已收到。5.农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二份、建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小国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某杨邦军账户内存款0.8万元和0.6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某杨邦军账户内存款5万元的事实。三原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个账号均不是原某杨邦军的。6.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某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通过案外人毛海辉收取了5.50万元的事实。三原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收到该笔款项。本院经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三原某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陈小国于2013年12月20日与三原某达成80万元的借贷合意,且三原某已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分五笔向陈小国交付出借款项80万元的事实,戎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东靖公司在借条上签章;证据3,系被告戎某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证;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旁听了第一次庭审,不具有作证资格,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系原某杨邦军与被告陈小国之间另外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4系陈小国向三原某还款的证据,虽原某质证认为系归还另外的借贷关系,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三原某与被告陈小国仅于2014年1月16日发生过一笔35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于2014年3月19日已结清款项,故证据2、4系归还本案的借款;证据3,系原某姚兵出具给陈小国的收条,根据收条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陈小国归还原某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60万元的事实;证据5,被告认为系陈小国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自助设备向原某杨邦军转账,但该三份凭证未显示交易双方的户名,三被告在指定期限内也向本院提交通过银行自助柜员机交易的账户名称,经本院向农行与建行核实,亦与陈小国在该两家银行开户的账户及交易明细不符,故该三份未记载汇款人、收款人名称及账户的交易凭证,不足以认定被告主张事实;证据6是陈小国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非三原某收取款项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陈小国向姚兵、方骏、杨邦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因借款人陈小国因修船,需向贷款人姚兵、方骏、杨邦军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借款月利息为2%%;保证人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特立此借条为凭;此笔借款以贷款人汇入本人银行账户为准;戎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东靖公司在借条上签章。2013年12月20日,姚兵分两笔向陈小国银行账户内汇款20万元、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姚兵分三笔向陈小国银行账户内汇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80万元。陈小国于2014年1月16日向杨邦军借款35万元,又于2014年3月19日还清借款。2014年4月4日,陈小国委托刘蓓蕾向杨邦军汇款4.80万元。2014年4月19日,姚兵向陈小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小国归还借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日期是2013年12月20日共借捌拾万元),尚欠借款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正。”2014年6月7日,陈小国分别向杨邦军、姚兵各汇款3万元、1.50万元。另查明,陈小国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姚兵、王舒分别借款40万元、30万元。姚兵、王舒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陈小国归还借款70万元。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当日作出(2014)舟定商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该事实,由(2014)舟定商初字第989号案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国与三原某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80万元的借贷合意后,原某姚兵已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分五笔共计向陈小国汇款80万元,三原某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义务,三原某与被告陈小国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后,陈小国已向三原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至2014年4月19日陈小国尚欠三原某借款本金60万元。借条上载明“借款月利息为2%%”,原某主张为避免在“2”后面添加内容,才在已有“%”情形下,又在前面写上了一个“%”;被告主张月利率一栏是空白,系事后添加,且月利率应认定为万分之二。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未有“%%”表示万分比的单位符号;其次,月利率2%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月利率2%系事后添加的情形下,原某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对于双方关于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陈小国应按该利率向三原某支付利息,且陈小国对于利息的支付应承担举证责任。现陈小国提供了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7日的汇款凭证4.80万元、3万元、1.50万元,以及2014年4月19日的收条,以证实向三原某履行了归还借款义务。因2014年4月4日的4.80万元款项发生在姚兵出具收条之前,而在2014年4月19日的收条中已确认借款余额为60万元,故发生在双方结算前的4.80万元不在剩余的60万元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对于陈小国于2014年6月7日支付的4.50万元,应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其中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0.72万元,余款3.78万元应抵扣本金。由此,本院确认至2014年6月7日,被告陈小国尚欠三原某借款本金为56.22万元。借条上虽未载明借款期限,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现三原某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被告陈小国在三原某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戎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三原某要求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戎某抗辩称,其系受骗才在借条上签名。但戎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于戎某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原某的上述债权尚在有效保证期限内,被告戎某应按约为陈小国向三原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靖公司在借条上签章,三原某主张,东靖公司系作为保证人签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靖公司辩称,其系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章。借条上,东靖公司的签章横跨借款人与保证人二栏,现东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作为证明人签章,故对于东靖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东靖公司应按约向三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戎某与东靖公司未与三原某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向三原某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杨邦军、姚兵、方骏借款本金56.2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戎芳红、舟山市东靖船舶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2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邵海颖人民陪审员  吴永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