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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吕红、彭立英与周晓静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红,彭立英,周晓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女,生于1969年5月,四川省西昌市人,回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文康,西昌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立英,女,生于1970年2月,四川省西昌市人,汉族,护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静,女,生于1966年12月,四川省西昌市人,汉族。上诉人吕红、彭立英与被上诉人周晓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红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康,上诉人彭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周晓静、吕红、彭立英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经由周晓静、吕红、彭立英三人合伙做烤烟生意,共同筹集资金柒拾柒万元正(其中陆拾伍万元由刘兴元用房产证抵押向贷款公司借贷,使用4个月,月息2.8分,壹拾贰万元由吕红向私人借款,月息3分),其中壹拾伍万元由刘兴元使用,壹拾万元由周晓静使用,剩余伍拾贰万元由三人做生意共同使用,4个月归还此款后,刘兴元所需要使用的贰拾万元,为期8个月,由彭立英、吕红提供保障使用。做生意期间的风险由三人共同承担,利润三人平均分配,每个人负责的点,出现任何经济损失由本人负责。周晓静、吕红、彭立英。2013年8月26日。”原告吕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合伙各方投资及盈亏进行鉴定,经三方协商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依法指定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作为鉴定机构。2014年4月8日,本院根据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通知原、被告及第三人向该公司申报投资金额、收入金额、支出金额(注:按设计表格填列)。2014年7月16日,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字(2014)第511号《鉴定报告》。2014年8月4日,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补充报告》,将吕红提供的周晓静的笔记本原始记录照片彩打共十页。2014年9月30日,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补充报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原告吕红、被告周晓静、第三人彭立英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无效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三人在合伙过程中造成的亏损应按照三人的约定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7月16日,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字(2014)第511号《鉴定报告》。2014年8月4日,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的《补充报告》。2014年9月30日,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的《补充报告》。尽管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三人合伙亏损547,484.08元,每人应承担亏损182,494.69元;周晓静尚有现金264,378.05元和法院冻结的资金240,815.00元,周晓静应归还自用资金100,000.00元;彭立英垫支款项为150,309.98元;吕红垫付代付款为336,034.60元,吕红向王辉借入资金120,000.00元。综上所述,周晓静应实际支付资金787,687.29元;彭立英应实际支付资金32,184.71元;吕红应收回投入和垫付的款项为273,539.91元。周晓静和彭立英应实际支付的资金除用于支付吕红应收回的款项外,剩余部份应用于支付刘兴元的借款和支付阙龙昌的劳务费。对于三人合伙中所剩的不合格烟叶,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吕红与被告周晓静及第三人彭立英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周晓静支付吕红人民币241,355.20元;由第三人彭立英支付吕红人民币32,184.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00元,减半收取6,850.0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承担。鉴定费15,000.0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吕红及原审第三人彭立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不采信2014年9月30日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吕红、周晓静、彭立英合伙各方投资支出及盈亏的会计鉴定报告》的补充报告;采信2014年7月16日的审字(2014)第511号《关于吕红、周晓静、彭立英合伙各方投资支出及盈亏的会计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增判漏审的因被上诉人周晓静私自占用合伙收益款264,378.50元,而由上诉人垫付的债务利息118,970.00元归上诉人所有;3、判令被上诉人周晓静赔偿剩余烟叶折价款4.00万元,冲抵合伙期的亏损;4、判令被上诉人周晓静承担本案亏损80%的主要责任;5、本案受理费及原审受理费、鉴定费,应按诉讼过错分担,并对被上诉人周晓静在原审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追究。上诉理由:一、7月16日的《鉴定报告》是按法定程序作出的,该鉴定报告已依法成立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解除。9月30日的《补充报告》程序不合法,修改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效力。原审采证《补充报告》有错,转款单位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证明冻结在美姑县拉木阿觉乡的货款只有240,815.00元。是否需要委托作出《补充报告》,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补充报告》出来后,也未经当事人的质证。把转款单当成货款结算单错误,转款单只能证明转了多少款,不能证明货款只有那么多。以未核实的货款(转款单)否定已鉴定核实货款数错误。因此,9月30日《补充报告》应予撤销;二、原审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由被告周晓静赔偿占用合伙资金利息,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定报告》第九页显示:截止2014年6月30日周晓静尚有现金264,378.50元,这与美姑县拉木阿觉乡2013年10月转款给周晓静的烟叶款(含补贴款)276,960.00元相吻合,证明占用时间起于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周晓静占用此款后以个人名义购买烟叶一车库存,增值48.00万元(见周自证材料),由于被上诉人周晓静隐瞒占用事实致借用刘兴元等个人款(月息3分)无法偿还,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从隐瞒之日算至本案审结止。假设2015年1月审结,即共15个月利息为118,970.00元。由被上诉人周晓静赔偿给上诉人,以此冲抵《鉴定报告》认定的合伙亏损额;三、原审对上诉人的将剩余烟叶折价4.00万元归被上诉人处理的诉求,仅以“本院不作处理”予以驳回,违背了中共十八大四中全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司法原则。因此,“本院不作处理”是在制造纠纷,请二审务必纠正。被上诉人周晓静长期做烟叶生意,已建立了官方和非官方收售网络关系,且是本案合伙关系收售、质量把关负责人,有条件有义务对剩余烟叶进行处理,剩余烟叶不等于废品,尚有使用价值,具有处理的基础。当时有人出价4.00万元就地出货,由于被上诉人认为价格低,个人独断不卖,运回西昌又发生长途、短途、上下车费、房租、保管等费2.00万余元(已在结算鉴定报告中列支),折价4.00万元由周晓静处理,仍有利可图。该烟由被上诉人保存独占,自然应归其处分;四、原审认定合同效力适用法律混乱。本案的合伙协议书,经营的客体烟叶非自有,不合法;经营的内容,从事烟叶购销亦不合法。因此,合伙协议书应是全部无效。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全部无效合同,约定亏损由三人均担也应无效。上诉人吕红、彭立英从未做过生意,根本就不懂得烟叶质量,合伙时就议定,质量全由被上诉人和她聘用的两个质检员负责,亏损的根本原因是烟叶质量未达标,其损失应由质量负责人周晓静承担主要责任80%,上诉人负责监督不力的次要责任(20%),这才符合过错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原审平担责任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五、原审对被上诉人周晓静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放纵,还在受理费、鉴定费上予以平担的关照,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周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上诉人吕红、彭立英与被上诉人周晓静商议合伙做烤烟生意。同年8月26日,三人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经由周晓静、彭立英、吕红三人合伙做烤烟生意,共筹集资金柒拾柒万元正(其中陆拾伍万元由刘兴元用房产证抵押向贷款公司借贷,使用4个月,月息2.8分。壹拾贰万元由吕红向私人借款,月息3分),其中壹拾伍万元由刘兴元使用,壹拾万元由周晓静使用,剩余伍拾贰万元由三人做生意共同使用,4个月归还此款后,刘兴元所需要使用的贰拾万元,为期8个月,由彭立英、吕红提供保障使用。做生意期间的风险由三人共同承担,利润三人平均分配,每个人负责的点,出现任何经济损失由本人负责。”周晓静、吕红、彭立英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吕红、彭立英、周晓静便进行烟叶收购转卖。期间,三人发生纠纷,原告吕红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吕红提出申请,要求对合伙各方投资支出及盈亏进行鉴定。2014年7月16日,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字(2014)第511号《关于吕红、周晓静、彭立英合伙各方投资支出及盈亏的会计鉴定报告》,审核鉴定结论:“经鉴定人员反复核对,周晓静、吕红、彭立英三位经营者实际资金结算情况如下:1、周晓静:(1)周晓静实际未投资,所有借入经营资金52万元均由周晓静支配,截止2014年6月30日,周晓静尚有现金为264,378.50元。(2)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经营亏损为507,144.20元,按协议,周晓静应承担的亏损为169,048.07元。(3)周晓静应归还自已使用的资金为100,000.00元。综上所述,周晓静应支付的资金为533,426.57元。2、彭立英:(1)彭立英垫支的款项为150,309.98元。(2)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经营亏损为507,144.20元,按协议,彭立英应承担的亏损为169,048.07元。综上所述,彭立英应支付的资金为18,738.09元。3、吕红:(1)吕红垫付代付的款项为336,034.60元。(2)吕红向王辉、骆惠借入资金120,000.00元。(3)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经营亏损为507,144.20元,按协议,吕红应承担的亏损为169,048.07元。综上所述,吕红应收回的款项为286,986.53元。根据上述1-3项,周晓静与彭立英实际应支付的资金共为552,164.66元,连同西昌市人民法院冻结款项281,154.88元,两项合计为833,319.54元,用于支付刘兴元510,333.00元(其中:本金为465,000.00元,利息为45,333.00元)、支付吕红286,986.53元、支付阙龙昌36,000.00元。”2014年9月2日,美姑县拉木阿觉乡人民政府将案款240,815.00元转至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吕红、周晓静、彭立英合伙各方投资支出及盈亏的会计鉴定报告》的补充报告,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30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对上述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周晓静收入情况中的法院冻结款项,提供了《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票据记载案款金额为240,815.00元,根据西昌市人民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西昌市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实际为240,815.00元,现将审字(2014)第511号《鉴定报告》中的法院冻结款项予以调整,并将报告所涉及该冻结款项的所有数据及相关数据进行调整,并出具补充报告如下:……三、将审字(2014)第511号,第9页第四条‘审核鉴定结论’调整如下:经鉴定人员反复核对,周晓静、吕红、彭立英三位经营者实际资金结算情况如下:1、周晓静:(1)周晓静实际未投资,所有借入经营资金52万元均由周晓静支配,截止2014年6月30日,周晓静尚有现金为264,378.50元。(2)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经营亏损为547,484.08元,按协议,周晓静应承担的亏损为182,494.69元。(3)周晓静应归还自已使用的资金为100,000.00元。综上所述,周晓静应支付的资金为546,873.19元。2、彭立英:(1)彭立英垫支的款项为150,309.98元。(2)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经营亏损为547,484.08元,按协议,彭立英应承担的亏损为182,494.69元。综上所述,彭立英应支付的资金为32,184.71元。3、吕红:(1)吕红垫付代付的款项为336,034.60元。(2)吕红向王辉、骆惠借入资金120,000.00元。(3)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经营亏损为547,484.08元,按协议,吕红应承担的亏损为182,494.69元。综上所述,吕红应收回的款项为273,539.91元。根据上述1-3项,周晓静与彭立英实际应支付的资金共为579,057.50元,连同西昌市人民法院冻结款项240,815.00元,两项合计为819,872.90元,用于支付刘兴元510,333.00元(其中:本金为465,000.00元,利息为45,333.00元)、支付吕红273,539.91元、支付阙龙昌36,000.00元。”但该《补充报告》一审未经过质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吕红、彭立英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吕红自书的《请求对擅自处理冻结案款的情况报告》;2、吕红手机记载的《短信记录》。拟证实:2014年9月30日的《补充报告》认定的冻结款与2014年7月16日的审字(2014)第511号《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冻结款不符。第二组证据:《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实:周晓静负有还款责任,但周晓静收到264,378.50元收益款后不及时还款,造成上诉人向刘兴元的借款垫付了118,97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被上诉人周晓静未到庭对吕红、彭立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委托美姑县人民法院向美姑县拉木阿觉乡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拉木阿觉乡人民政府向周晓静支付烤烟款的具体情况。2015年8月27日,美姑县拉木阿觉乡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了《委托调查书》1份。针对美姑县拉木阿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调查书》,吕红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委托调查书》的第1项有异议。A、《委托调查书》称:“周晓静向该乡出售烟叶总计10971.59kg,烟款加补贴共计276,965.31元,其实际打给周晓静276,960.00元。”照此字面解释,拉木阿觉乡只欠周晓静烟款和补贴5.31元。这明显与事实不符;B、拉木阿觉乡于2013年10月22日向周晓静付款276,960.00元;2014年9月2日向西昌市法院转被冻结款240,815.00元;2014年8月18日向周晓静支付补贴23,000.00元。该三个证据证明:周晓静卖给拉木阿觉乡的合伙烟叶共计并不是10971.59kg,其总收入也不是276,965.31元。拉木阿觉乡政府隐瞒了周晓静所售烟叶总数量和收入总金额;2、对《委托调查书》的第2项无异议;3、对《委托调查书》的第3项有异议。A、对拉木阿觉乡称打给西昌市人民法院的款的存根无法查证有异议,不可能无法查证;B、从总数上说明拉木阿觉乡对冻结款有隐瞒。2014年7月16日的《鉴定报告》认定周晓静在美姑县烟站的余款还有281,154.88元。根据《鉴定报告》,西昌市人民法院在拉木阿觉乡冻结的款应该是281,154.88元,拉木阿觉乡转给西昌市人民法院的款只有240,815.00元,根据证据来看,还有40,339.88元被拉木阿觉乡所留,未按照法院的裁定冻结。《委托调查书》又承认在2014年8月18日打了23,000.00元给周晓静,这说明拉木阿觉乡和周晓静有存在违反法院裁定的行为;C、《委托调查书》的第3项证明撤销2014年9月30日的《补充报告》的理由是充分的。因为本案一审判决并未下判,西昌市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书仍然生效,而拉木阿觉乡违反冻结裁定,私自打款给周晓静,说明他们行为的违法性。一审法院未按照应该冻结款项的实际数额,而是按照他们收到的部分冻结款240,815.00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补充报告》的做法是错误的;D、《委托调查书》只告知了打给周晓静的补贴款的数额,回避了具体烟款余额、实际烟款数;E、拉木阿觉乡共向周晓静结账2次。第一次支付给周晓静276,960.00元,大家均无异议。根据周晓静和彭立英的流水账,拉木阿觉乡剩余烟款应该是281,154.88元。所以,2014年7月16日的《鉴定报告》是正确的,2014年9月30日的《补充报告》应撤销。拉木阿觉乡于2014年8月18日打给周晓静的23,000.00元应属合伙人共有,但拉木阿觉乡只打给了周晓静一个人占有,法院冻结款是不能随便支付的。针对美姑县拉木阿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调查书》,彭立英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拉木阿觉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打给周晓静的补贴款23,000.00元应属合伙人共有,不应该单独打给周晓静。证明2014年7月16日的《鉴定报告》是正确的,而2014年9月30日的《补充报告》是错误的,应以2014年7月16日的《鉴定报告》为准;2、周晓静私自占用合伙收益款264,378.50元所产生的自2013年12月之后的利息应由周晓静个人承担,而不应该由三人共同承担;3、周晓静占用的264,378.50元收益款及264,378.50元的利息要退还给吕红和彭立英。被上诉人周晓静未到庭对美姑县拉木阿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调查书》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在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并根据证据形式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客观地予以评判。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采信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吕红、周晓静、彭立英合伙各方投资支出及盈亏的会计鉴定报告》的补充报告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周晓静是否应向上诉人吕红、彭立英赔偿因占用合伙收益款264,378.50元而由上诉人吕红、彭立英垫付的还贷利息118,970.00元;3、被上诉人周晓静剩余烟叶折价为多少,是否应冲抵合伙期间的亏损;4、周晓静是否应承担亏损80%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吕红、彭立英与被上诉人周晓静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表明,三人在不具备烟叶经营资质或授权的条件下,合伙对烟叶进行收购转卖,其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三人在筹措资金经营烟叶收购转卖中发生纠纷,吕红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合伙各方的投资支出及盈亏进行鉴定和分担,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一审判决采信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吕红、周晓静、彭立英合伙各方投资支出及盈亏的会计鉴定报告》的补充报告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明,2014年9月2日,美姑县拉木阿觉乡人民政府将冻结案款240,815.00元转至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对2014年7月16日的《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周晓静收入情况中的法院冻结款项,向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票据记载美姑县拉木阿觉乡人民政府所转案款金额为240,815.00元。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西昌市人民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等,将审字(2014)第511号《鉴定报告》中的法院冻结款项予以调整,并将报告所涉及该冻结款项的所有数据及相关数据进行调整,并于同日出具了《关于吕红、周晓静、彭立英合伙各方投资支出及盈亏的会计鉴定报告》的补充报告。《补充报告》主要将“法院冻结”审核鉴定金额281,154.88元调整为240,815.00元,差额为40,339.88元。但经审理同时查明:其一,一审法院对金达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补充报告》未向当事人进行质证,便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程序违法;其二,根据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6日的《笔录》及美姑县拉木阿觉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出具的《委托调查书》表明,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向美姑县拉木阿觉乡人民政府送达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美姑县拉木阿觉乡人民政府除在2014年9月2日将冻结案款240,815.00元转至西昌市人民法院外,还于2014年8月18日向周晓静卡号为6215302114001116120的账户上转了补贴款23,000.00元。上述情况说明西昌市人民法院的冻结款不止240,815.00元,并且2014年7月16日的《鉴定报告》上法院冻结款281,154.88元是根据周晓静和彭立英自己记录的流水账形成,该记录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补充报告》仅凭部分转入法院的款项改变原《鉴定报告》不正确,而应采信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鉴定报告》。综上,上诉人吕红、彭立英的该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上诉人周晓静是否应向上诉人吕红、彭立英赔偿因占用合伙收益款264,378.50元而由上诉人吕红、彭立英垫付的还贷利息118,970.00元的问题。经查明,根据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审字(2014)第511号《关于吕红、周晓静、彭立英合伙各方投资支出及盈亏的会计鉴定报告》审核鉴定结论,证实“截止2014年6月30日,周晓静尚有现金为264,378.50元”,吕红、彭立英对此亦认可。该款属三个合伙人共有,其款项如何使用分配,是否应先归还借款还是继续作为合伙资金,均应由三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从查明事实看,三人合伙期间经营资金均由周晓静在支配,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合伙人已共同作出决定该款项要先归还借款。因此,吕红、彭立英主张被上诉人周晓静私自占用合伙收益款264,378.50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吕红、彭立英当庭认可264,378.50元所产生的利息并未支付,故其主张由上诉人垫付的债务利息118,970.00元归上诉人所有的诉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被上诉人周晓静剩余烟叶折价为多少,是否应冲抵合伙期间的亏损的问题。经查明,根据上诉人吕红、彭立英的陈述,被上诉人周晓静处还留存有部分烟叶,剩余烟叶应属三合伙人共同所有,应由三合伙人共同协商处理。其主张剩余烟叶折价4.00万元仅有其单方陈述和证人证言,而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剩余烟叶的具体数量、等级、时价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吕红、彭立英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诉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即被上诉人周晓静是否应承担亏损80%的主要责任的问题。因三人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吕红、彭立英、周晓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当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故造成合同无效吕红、彭立英、周晓静均有过错,因此,合伙亏损的分担应由吕红、彭立英、周晓静平均分担。上诉人吕红、彭立英所提的该诉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原告吕红与被告周晓静及第三人彭立英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三、驳回原告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被告周晓静支付吕红人民币241,355.20元;由第三人彭立英支付吕红人民币32,184.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上诉人周晓静在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向上诉人吕红支付268,248.44元;由上诉人彭立英在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向上诉人吕红支付18,73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00元、鉴定费15,000.00元,合计21,850.00元,由吕红、彭立英、周晓静各负担7,28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吕红、彭立英、周晓静各负担2,283.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永亮审 判 员  杨发蓉代理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