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与华东、吴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华东,吴雪,周芹,张华俊,丁香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7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府升小区2号楼103室。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敏,该行员工。被告华东。被告吴雪,系被告华东妻子。被告周芹。委托代理人周怀兵。被告张华俊。被告丁香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淮阴支行)与被告华东、吴雪、周芹、张华俊、丁香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华东,被告周芹委托代理人周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雪、张华俊、丁香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诉称:被告华东、周芹、张华俊、丁香芹以四户联保方式在原告处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单户额度50000元。被告华东于2013年1月23日支用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周芹、张华俊、丁香芹自愿与华东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雪自愿对华东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如期全额放款后,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38547.97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东、吴雪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7831.53元、利息(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6日为12066.5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周芹、张华俊、丁香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华东辩称:这笔贷款是以华东名义借的,钱放到华东账户里面,但实际上钱借了以后给周怀兵买车用了,因为华东没有用这个钱,所以华东和吴雪都不同意还钱。被告周芹辩称:华东这笔钱是周芹和周怀兵用于买车的,周芹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雪、张华俊、丁香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与被告华东、周芹、张华俊、丁香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华东、周芹、张华俊、丁香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被告华东、吴雪系夫妻。2013年1月17日,被告华东作为申请人向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限额50000元,在贷款申请表上借款人及保证人声明及承诺第4条注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吴雪作为申请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1月23日,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与被告华东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通过被告华东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帐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向被告华东帐户发放了50000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华东共偿还过贷款本金22168.47元、利息4891.12元,截止2015年9月6日,尚欠本金27831.53元,利息12066.58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原告遂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与被告华东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与被告华东、周芹、张华俊、丁香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按约向被告华东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华东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50000元转到了华东的账户上,原告即履行了放贷义务,华东借款后将款项给他人使用是借款人的权利,但其作为借款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贷款的责任,故对被告华东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雪与借款人华东系夫妻关系,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故应与华东共同偿还贷款本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华东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按照约定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周芹、张华俊、丁香芹连带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东、吴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贷款本金27831.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2015年9月6日为12066.58元,之后以本金27831.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上浮50%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芹、张华俊、丁香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0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