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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湖北胜达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胜达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湖北胜达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原叶家湾)。法定代表人丁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燕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贺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孟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礼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代为提出反诉,代为调解,代为参加庭审,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湖北胜达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30日,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铜锣湾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129091元。2015年4月30同日,本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并对铜锣湾公司4129091元价值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克胜及委托代理人胡燕早、李贺娟;铜锣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达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胜达公司与铜锣湾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胜达公司承建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消防系统工程,包括住宅、公寓、1-4层裙楼商业部分、地下室全部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总包配合费及税金。合同金额为620万元,含商业部分消防190万元。后因铜锣湾公司将1-4层裙楼商业部分出租给其他公司,该部分的消防工程(合同金额为190万元)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因此,胜达公司实际所做消防工程的价款为430万元。加上合同之外签证部分增加的工程量2.7772万元,共计工程款432.7772万元。2013年9月2日和2014年1月24日,该工程已分两次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文书编号分别为孝公消验(2013)第0113号、孝公消验(2014)第0035号。根据前述《消防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胜达公司完成工程量的70%,铜锣湾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总额的20%;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应的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后的十五日内,铜锣湾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额的80%;消防验收合格半年后的十五日内,铜锣湾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因此,截至2014年8月8日,铜锣湾公司应向胜达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但是,截至目前,铜锣湾公司仅向胜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8万元,包括质保金及签证在内,尚有334.7772万元未予以支付。为此,胜达公司多次与铜锣湾公司进行协商,还曾发《工程催款函》要求铜锣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铜锣湾公司均置若罔闻。为此,胜达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铜锣湾公司向胜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334.7772万元,并以分段计算的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胜达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时止,计至2015年4月22日为78.1319万元。2、判令铜锣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胜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胜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2、铜锣湾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2年7月13日,铜锣湾公司与胜达公司《消防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1、铜锣湾公司将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的消防系统工程按建筑工程承包的相关规定发包给胜达公司施工。2、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每推迟一天完工,罚款5000元/天。(商业部分施工进度因装修影响工期可以顺延)。3、承包范围: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消防系统工程(包含住宅、公寓、1-4层楼群商业部分、地下室全部消防工程)。4、施工依据:按武汉中合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的“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图纸为依据,按优化后的方案施工。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总包配合费及税金。6、合同金额:620万元(含商业部分消防190万元)。7、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胜达公司进场施工,完成工程量的70%,十五日内日铜锣湾公司支付胜达公司已完工程量总额的20%,即87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应的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后的十五日内,铜锣湾公司支付胜达公司工程款至总额的80%,即409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后半年,十五日内铜锣湾公司支付胜达公司工程款总额的10%,即62万元;总额的10%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即62万元,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十五日内付清。拟证明:胜达公司与铜锣湾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约定。证据三:“编号:20130325”的《现场签证单》,其主要内容为:1、由于地下室大量预埋管线不通,导致部分线缆无法铺设,我单位无奈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以确保相应施工工作有效进行。因此我单位增加了相应工程量,如下:(1)、KBGΦ20的线管约600余米,7.5元/支;(2)、辅材约1500元;(3)、人工40个,200元/人计人工费8000元。2、建设单位意见:积极协调,尽快完工;监理单位意见:情况属实。“编号:20130520-01”的《现场签证单》,其主要内容为:1、一层电梯前室增加消火栓设施、住宅15、16层消火栓系统环管拆卸翻弯增高事宜;2、工程量及报价总计13972元;3、建设单位意见:建议公司按全部验收合格8000元整签证。拟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7772元。证据四:2013年6月2日,铜锣湾公司与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因铜锣湾公司将铜锣湾国际广场1-4层楼商业部分出租,原来确定由胜达公司承包的价款为190万1-4层楼商业部分消防工程,由承租人另行委托给第三方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证据五:胜达公司的收款回单4份、胜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月27日,铜锣湾公司共计向胜达公司付款98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2日付款40万元、2012年12月13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月8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月9日付款8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0万元)。证据六:湖北省公安消防总队的“消防监督结果公开”网页的截图,即2013年9月2日“孝公消验(2013)第0113号”验收合格证书、2014年1月24日“孝公消验字(2014)第0035号”验收合格证书。拟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已分两次验收合格。证据七:2014年7月1日,胜达公司向铜锣湾公司发出的《工程催款函》。拟证明:胜达公司向铜锣湾公司催收欠付工程款246万元证据八:胜达公司与铜锣湾公司之间的的工程联系单、联系函12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期出现延误,均属于铜锣湾公司的原因。证据九:消防验收意见书4份、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验收过程中,有不合格的情况均属于铜锣湾公司的原因。被告铜锣湾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已发生变更,不能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结算,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后的价格作为结算价,故申请人民法院对胜达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进行审计。2012年7月13日的《消防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和工程量发生变更,胜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施工,故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作结算价,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后的价格作为结算价。2、胜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给铜锣湾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每推迟一天完工,罚款5000元/天,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延误工期给铜锣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胜达公司工期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3、胜达公司施工的工程,经消防部门两次验收均未合格,后虽通过消防验收,但有部分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两年的免费保修期,胜达公司没有进行维修。被告铜锣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13日,铜锣湾公司与胜达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同胜达公司所举证据二)。拟证明:胜达公司与铜锣湾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结算等的相关约定。证据二:编号为“孝公消验(2013)第0108号”、“孝公消验(2013)第0168号”的《孝感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胜达公司施工的工程经两次消防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经庭审质证,铜锣湾公司对胜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中“编号:20130325”的《现场签证单》所涉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不应由铜锣湾公司支付,且该签证单上的增加项目没有约定价格;认为“编号:20130520-01”的《现场签证单》上所列价款,铜锣湾公司只应支付8000元。对证据六认为,胜达公司是在两次验收不合格后经整改才验收合格,且明显严重违反工期约定。对证据八认为,虽然有其它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影响胜达公司工期,但胜达公司自身的原因也导致工期延误,也应承担延误的责任。对证据九认为,验收不合格也有胜达公司的原因,胜达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铜锣湾公司从未收到此催款函,胜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将该函送达给铜锣湾公司。胜达公司对铜锣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一认为,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是由铜锣湾公司引起的,铜锣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应归责于胜达公司;胜达公司按照“优化后的方案”施工,符合合同的约定。对证据二认为,案涉工程5-31层公寓式酒店经两次消防验收不合格均是由于铜锣湾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并不是胜达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铜锣湾公司对胜达公司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胜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铜锣湾公司送达了证据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胜达公司对铜锣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铜锣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铜锣湾公司在本案2015年6月16日的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因该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因设计变更而减少工程量的相关证据,而案涉《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驳回了铜锣湾公司的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胜达公司与铜锣湾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见胜达公司所举证据二)。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20日,胜达公司分别向铜锣湾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发出“编号:20130325”、“编号:20130520-01”的《现场签证单》;(主要内容见胜达公司所举证据三)。因铜锣湾公司将铜锣湾国际广场1-4层楼商业部分出租,铜锣湾公司与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将原来确定由胜达公司承包的价款为190万的1-4层楼商业部分消防工程,由承租人另行委托给案外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包。案涉消防工程完工后,孝感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1月24日出具“孝公消验(2013)第0113号”、“孝公消验字(2014)第0035号”验收合格证书,该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铜锣湾公司共计向胜达公司付款98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2日付款40万元、2012年12月13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月8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月9日付款8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0万元)。另查明,孝感市公安消防支队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编号为“孝公消验(2013)第0108号”、“孝公消验(2013)第0168号”的《孝感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该两次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是消防工程设计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等消防设计规范。案涉消防工程延期交付的原因是铜锣湾公司的部分消防栓箱安装墙体未砌、地下室地面未平整砂浆处理等配套基础未完成以及1-4层施工方案未定、铜锣湾公司对主建筑的房型进行变更等原因所致。本院认为,胜达公司与铜锣湾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现场签证单》等文件均是为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的消防系统工程建设而签订,故上述合同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消防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还是按照审计后的价款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是多少。二、铜锣湾公司是否有付款违约的行为,如有,其违约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三、胜达公司是否有延期交付工程及工程质量不合格、未尽保修义务的违约行为,如有,其违约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故案涉消防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2、胜达公司与铜锣湾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所约定的是固定价款620万元(含商业部分消防190万元),由于铜锣湾公司将190万元的商业部分消防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本案案涉合同价款应确定为430万元。3、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20日,胜达公司分别向铜锣湾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发出的“编号:20130325”、“编号:20130520-01”的《现场签证单》确认案涉消防工程有增加工程量的部分,虽然铜锣湾公司认为“编号:20130325”的《现场签证单》上所载明的价款不明,且不应由其支付,但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已对该份《现场签证单》进行了确认,且铜锣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现场签证单》上所记载的价款有虚假,故铜锣湾公司应支付该《现场签证单》上所记载的价款14000元(KBGΦ20的线管600米7.5元/米+辅材1500元+40个人工200元/人)。虽然“编号:20130520-01”的《现场签证单》上,胜达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为13972元,但铜锣湾公司签字认可的金额为8000元,由于胜达公司在铜锣湾公司签证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确认该签证单所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8000元。综上,案涉消防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案涉消防工程总价款为430万元(合同约定价款)+2.20万000元(增加工程量的价款)=432.20万元。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1、案涉《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胜达公司进场施工,完成工程量的70%,十五日内日铜锣湾公司支付胜达公司已完工程量总额的20%,即87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应的消防验收合格书后的十五日内,铜锣湾公司支付胜达公司工程款至总额的80%,即409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后半年十五日内铜锣湾公司支付胜达公司工程款总额的10%,即62万元;总额的10%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即62万元,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十五日内付清。”由于铜锣湾公司将190万元的商业部分消防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该约定中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发生了改变,又因胜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经过铜锣湾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文件,故应当认定铜锣湾公司的付款义务为:(1)、铜锣湾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应的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后的十五日内向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即于2014年2月8日(最后一次消防验收时间2014年1月24日后的第15日)向胜达公司支付345.76万元(432.20万元80%);(2)、铜锣湾公司应于消防验收合格后半年后的十五日内向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即于2014年8月8日(最后一次消防验收时间2014年1月24日半年后的第15日)向胜达公司支付43.22万元(432.20万元10%);(3)、铜锣湾公司应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的十五日内向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质保金),即于2016年2月8日(最后一次消防验收时间2014年1月24日两年后的第15日)向胜达公司支付43.22万元(432.20万元10%)。由于截止2014年1月27日,铜锣湾公司向胜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98万元,故铜锣湾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付款违约的行为。2、案涉《消防工程合同书》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欠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胜达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铜锣湾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范围为:(1)、345.76万元(2014年2月8日的应付款金额)-98万元(截止2014年1月27日的已付款金额)=247.76万元(从2014年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43.22万元(2014年8月8日的应付款金额,从2014年8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由于铜锣湾公司应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的十五日内向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胜达公司关于这一部分工程价款本金及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胜达公司可在该部分工程价款的给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1、胜达公司延期交付工程系因应由铜锣湾公司先行完成的部分消防栓箱安装墙体未砌、地下室地面未平整砂浆处理等配套基础未完成以及1-4层施工方案未定、铜锣湾公司对主建筑的房型进行变更等原因所致,故胜达公司不应承担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2、案涉消防工程已经过消防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本院对铜锣湾公司关于案涉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铜锣湾公司所主张的保修问题,因案涉消防工程的保修期未届满,本院亦未支持胜达公司对质保金本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铜锣湾公司的该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案涉《消防工程合同书》及相关文件均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及相关文件所确定的义务,铜锣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胜达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但其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胜达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0.9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胜达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1、247.76万元,从2014年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43.22万元,从2014年8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湖北胜达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33元,由原告湖北胜达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8元,由被告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铜锣湾国际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帐号:1769(预交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潘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